| 智能机器人 | 无障碍 | 关怀版 | 手机版 网站支持IPV6 各区县局
各区县局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綦江区>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6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8-28 [ 发布日期 ] 2025-09-03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6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9-03
[ 成文日期 ] 2025-08-28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2号)

名    称:重庆臻承为民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FBKJ1W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土垭村


2025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区局换证工作安排,到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土垭村的重庆臻承为民药房开展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的处方药玻璃销售柜内发现了1盒“甲钴胺片”超过有效期,该药品与其他有效期药品混放,现场未发现过期或失效等不合格药品区域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批同意,对涉案药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劣药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批,我局于2025年6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5年8月15日调查终结。

2025年5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货架上的处方药玻璃销售柜内发现了超过有效期的处方药,具体信息如下:名称:甲钴胺片,产品批号:09230509,批号:国药准字H20052564,生产日期:2023.05.14,有效期至:2025.04,规格0.5mg*20s,数量1盒,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药品与其他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发现过期或失效等不合格药品区域标识。我局执法人员随即查询了当事人“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药店版”电脑系统,发现该批次药品共购进10盒,已销售3盒,报损7盒,当事人声称该药品过期后未销售,只是清理下架的时候漏掉了一盒,同批次的其他6盒药品都已下架销毁,但现场无法提供销毁记录和图片等印证资料,我局执法人员将药品扣押后带回进一步核实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从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甲钴胺片,购进数量共10盒,进价3.8元/盒,金额共38元,处方价6元/盒,购进后放到货架上处方药玻璃销售柜内销售。截至2025年5月28日,当事人已销售3盒,剩余7盒未销售的于2025年5月2日下架,并在电脑系统进行报损处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失误,错把旁边的1盒非布司他片混入其中下架,导致1盒过期的甲钴胺片留在了货架上,直至被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人员现场查询了当事人“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药店版”的电脑系统,确认当事人报损记录情况属实,现场未发现存在或者销售其他过期药品。2025年6月17日,当事人还提供了九味羌活颗粒等不合格药品的报损截图资料,证明当事人在该时间段内主动开展了不合格药品的清理工作,在当事人提供的处方笺中也未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销售情况。因此,办案人员建议采信当事人未销售6盒超过有效期的甲钴胺片的事实,只以现场检查发现的1盒甲钴胺片作为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来认定,无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电脑系统报损截图、非布司他片现场留存照片、处方笺、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未销售6盒超过有效期的甲钴胺片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电脑系统报损截图、现场检查照片、涉案药品照片和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管理制度等,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药品清理不到位,导致1盒甲钴胺片超过有效期后仍然留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药品照片及处方笺等,证明涉案财物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减轻处罚的事实;

第五组:新办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有效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5年8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1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涉案财物货值金额较少,无违法所得,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综合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九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