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能机器人 | 无障碍 | 关怀版 | 手机版 网站支持IPV6 各区县局
各区县局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綦江区>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3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07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7-28 [ 发布日期 ] 2025-08-07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3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07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8-07
[ 成文日期 ] 2025-07-28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07号)

当事人:杨光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GRRJ5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街上十八梯


2025年4月26日,当事人在阿里巴巴(1688)网络平台上,商家名称为“广州成尼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处,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10支,购买单价10.56元/支,实际支付92.93元,因店铺促销,买10赠1,实际到手11支。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商品摆放在店铺内进行销售,销售单价为35元/支。

2025年5月23日,我局接到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当事人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街上十八梯的山桥超市正在销售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牙膏,我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两个批次共十一支牙膏。其中,1、名称:云南白药牙膏;规格:薄荷清爽香型230克;单位:支;数量:10;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B06 20280408A。2、名称:云南白药牙膏;规格:薄荷清爽香型230克;单位:支;数量:1;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B06 20270805A。

检查当天,云南白药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专员对上述十一支牙膏进行了逐一辨认,并出具了鉴定书(编号:YNBYJK[2025]Y046号),结论为“该产品侵犯我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侵权产品。”,当事人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侵权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11支“云南白药”牙膏均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因此,以现场扣押的“云南白药”牙膏数量认定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为3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白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云南白药”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具体鉴定,开展“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请查处各类侵权违法行为”等活动的事实。

第三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原件、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购进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11支标称为“云南白药”的牙膏系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购进记录、现场检查拍摄的产品照及销售价格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11支标称为“云南白药”的牙膏违法货值金额为385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五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索证索票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17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作为合法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其外包装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4544394)一致,产品标识码、生产日期批号及外包装等方面却均与云南白药正品有所差异,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专员逐一检查,确认此批涉案商品不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当事人在购进标称为“云南白药”的牙膏时,未索取供货方资质和票据,也未建立进货台账,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指所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是,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查获违法商品不足30件且没有销售,系初犯且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分则P00100301的裁量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分则P00100301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侵权的11只标称为“云南白药”的牙膏。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