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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1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94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7-17 [ 发布日期 ] 2025-07-28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1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94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28
[ 成文日期 ] 2025-07-1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94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才识香江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0MJP502128Q

业务范围:学前教育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香江丰源小区C栋   

发证日期:2003年12月5日


2025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食堂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内冰箱的冷冻温度为-2摄氏度,留样柜冷藏温度为10摄氏度,不符合冷藏冷冻要求。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责改[2025]1-8号),要求当事人于 2025年3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到当事人经营食堂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冰箱冷藏柜无法正常显示温度,也无内置温度计。留样柜冷藏温度为11摄氏度。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未按要求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我局于 2025年6月6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香江丰源小区C栋从事幼儿园食堂经营等经营活动。

2025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食堂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内冰箱的冷冻温度为-2摄氏度,留样柜冷藏温度为10摄氏度,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2.19:“冷藏指将原料、半成品、成品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环境温度的范围应在0℃~8℃。”、2.20:“冷冻指将原料、半成品、成品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贮存的过程,冷冻温度的范围宜低于-12℃。”、5.7.2:“冷冻柜、冷藏柜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冷冻、冷藏柜(库)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宜设置外显式温度计。”、7.9.2:“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中规定的冷藏冷冻要求。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责改[2025]1-8号)指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3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3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整改内容包括立即购买新的温度计进行更换调整、对温度计进行调试和检查。

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到当事人经营食堂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冰箱冷藏柜无法正常显示温度,也无内置温度计;留样柜冷藏温度为11摄氏度。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规定的冷藏冷冻要求。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食堂冷藏冷冻设备老旧,制冷效果不佳,在2025年2月28日检查发现问题后,当事人只是更换、调试了冰箱内置的温度计,没有对冰箱进行检修或者更换。当事人自查和整改措施不到位,并且未引起足够重视,导致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

本案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均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责改〔2025〕1-8号)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照片、整改报告、《询问笔录》等。 

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且存在拒不改正情形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7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区市监罚告〔2025〕16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

当事人经营食堂,冰箱和留样柜贮存温度不符合冷藏冷冻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要求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并且在收到执法人员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按时改正,属于拒不改正情形,依法应予处罚。

当事人拒不改正时间超过10日;无明显安全隐患;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具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0项...”规定的一个从重情节和三个从轻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衡量,本案应属于编码M00101001中的从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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