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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9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23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04 [ 发布日期 ] 2025-06-0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9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23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6-04
[ 成文日期 ] 2025-06-04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23号)

当事人:綦江区福人居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G72TXE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


2025年2月21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花生米(生)、青豌豆、干海带等进行抽检。2025年3月7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花生米(生)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3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9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G72TXE,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经营餐饮,主营餐饮服务,办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店招为“福人居酒楼”。

2025年2月21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花生米(生)、青豌豆、干海带等食品进行抽样,其中,花生米(生)抽样数量2.2Kg,备样数量1.1Kg,单价12元/Kg。支付抽样费26.4元。抽样人员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抽样,当事人没有异议。样品送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

2025年3月7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抽样批次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A2250050003111009C),检验项目为酸价(以脂肪计)(KOH),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镉(以Cd计),黄曲霉毒素B1等4项,其中,“黄曲霉毒素B1”标准指标为“≤20ug/kg”,实测值为162u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3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酒楼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花生米(生)。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2025年2月14日,当事人于河东市场干副网箱28号处购进花生米(生),购进数量10kg,购进单价为12元/kg,购进金额为120元。当事人查验并保存了送货单,但是没有查验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合格证明。其中2.2kg以12元/kg的价格销售给抽检人员,违法所得26.4元,剩余花生米(生)用于制作油酥花生,没有使用记录,由于制作熟食加工过程中包含油、盐等成本,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综上,按购进数量计算,该批次花生米(生)的货值金额为120元,当事人销售花生米(生)违法所得2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检测人员岗位授权书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花生米(生)抽样的事实。

3.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检验报告》、检测人员岗位授权书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花生米(生)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花生米(生)黄曲霉毒素B1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食品抽检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生米(生),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26.4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10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者,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食品原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花生米(生),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上述花生米(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使用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4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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