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9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13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6-04 | [ 发布日期 ] | 2025-06-04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9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13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6-04 |
[ 成文日期 ] | 2025-06-0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13号)
当事人:李应兰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JHQW4F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化肥、农膜、农机具、饲料;零售:高毒农药、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以上项目按相关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街上
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5年2月1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过磷酸钙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No:2025-51SH03010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游离水的质量分数、总铅和总泵项目不符合GB/T 20413-2017标准(疏松状过磷酸钙合格品Ⅱ)和GB 38400-2019标准(无机肥料),依据《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4月9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情形。2025年4月14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5年4月30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2月10日注册营业执照(92500222MA5YJHQW4F),在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街上从事农药化肥经营活动。
经查,2024年10月1日,当事人从重庆市江津区广远化肥经营部(经营者:吴刚)处购进过磷酸钙,商标为先丰,进货总重量为4吨,单价600元/吨(15元/袋),进货价款共计2400元,收到的掺混肥料共有数量160袋,净含量:25kg/袋。当事人保存有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等。
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5年2月1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过磷酸钙进行监督抽查,当事人现场只有1袋,故抽样基数为1袋(生产企业为四川泸州常达工贸有限公司、商标为先丰、规格型号为25Kg/袋、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年9月26日),抽样数量为1kg,其中检样数量0.5kg、备样数量0.5kg,价格25元/袋,检样以及备样样品均被抽样人员带走,抽样人员按规定支付了购样费用25元。
2025年3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No:2025-51SH03010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游离水的质量分数、总铅和总泵项目不符合GB/T 20413-2017标准(疏松状过磷酸钙合格品Ⅱ)和GB 38400-2019标准(无机肥料),依据《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5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在售的抽检批次的过磷酸钙。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
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无生产批次,也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明购进产品的具体批次及数量情况,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与货值金额以抽样单上的基数来计算。当事人销售涉案过磷酸钙的货值金额为25元,违法所得为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抽样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付费单等,证明当事人过磷酸钙肥料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过磷酸钙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单据、抽样付费单、抽样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掺混肥料的货值金额25元、违法所得10元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抽样及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5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告字〔2025〕8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过磷酸钙,经抽样检验,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游离水的质量分数、总铅和总泵项目不符合GB/T 20413-2017标准(疏松状过磷酸钙合格品Ⅱ)和GB 38400-2019标准(无机肥料),当事人销售涉案过磷酸钙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情形,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无从轻、减轻、从重的裁量情节,决定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一般性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5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