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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9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2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04 [ 发布日期 ] 2025-06-0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9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2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6-04
[ 成文日期 ] 2025-06-04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122号)

当事人:綦江区丰源蔡家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BRN742

经营者:蔡绍群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


2025 年3 月 11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小葱进行监督抽样检验。2025 年 4 月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丙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 年 4 月11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被抽检批次的小葱,已以5.96元/kg价格全部售出。 

当事人经营的小葱经检验不合格,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我局于 2025年4月14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搜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至2025年5月8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从事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4年3月8日,当事人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蔬菜市场15B#-29号(店招:潼南县又一佳蔬菜专业合作社),购进小葱11kg用于销售,购进价格:2.8元/kg,销售价格:5.96元/kg。2025 年3 月 11 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綦江区2025 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当事人门市经营的小葱进行监督抽样检验,共抽取了4组样品,其中抽取的小葱一组,抽样数量(含备样):3.322kg,备样数量:1.532kg,样品以购买方式取得,样品单价:5.96元/kg,并支付了小葱购置费19.8元。2025 年 4月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A25SG02015的《检验报告》,其中食品名称:小葱,检验项目:丙环唑,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2.1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0769-2008,检验报告结论为:“丙环唑项目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 年4 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5SG02015),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被抽检批次的小葱,已以5.96元/kg价格全部售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综上,当事人销售10.35kg不合格的小葱,货值金额为61.7元(10.35kg×5.96元/kg),违法所得为6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3、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3、送达回证1份;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6、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7、抽样、送达、现场检查时的照片2份8页;9、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1、现场检查笔录1份;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小票;4、抽样购样票据1份;5、抽样单、检验报告;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

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61.7元、违法所得61.7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5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保证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小葱经检验丙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但是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询问调查,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版)》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1.7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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