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47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91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47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91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
[ 成文日期 ] | 2025-05-1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91号)
当事人:綦江区宜佳居生活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X6D07U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29号新都汇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5月1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X6D07U,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日用品销售,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于2021年5月1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00112437,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29号新都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店名为“宜佳居”。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的桂圆(购进日期:2025年1月21日)进行了抽样。桂圆的抽样数量是3.22kg,单价21.6元/kg,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1473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DBJ25500110684930032),并支付了桂圆的购样费用。
2025年2月13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桂圆的《检验报告》(№:A2250050003102026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上述《检验报告》。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样批次桂圆。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被抽样批次桂圆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21日,从渝黔农博城的綦江区舜羽水果经营部购进的,购进数量为11kg,共计购进金额180元。2025年1月21日抽检时,桂圆的抽样数量是3.22kg,单价21.6元/kg;前述11kg(含抽样的3.22kg)除开货损0.58kg,共10.4179kg桂圆,在2025年1月21日至2月22日期间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了其使用的收银系统导出的前台销售流水,该流水显示2025年1月21日桂圆的销售均价为21.6元/kg,销售数量为7.8085kg,销售金额四舍五入为168.66元;2025年1月22日桂圆的销售均价为23.6元/kg,销售数量为2.6094kg,销售金额为61.572元,系统销售金额四舍五入为61.57元。该批次的桂圆共计购进11kg,根据该店店员口述购进时称重包含了承装桂圆的框,在运输及销售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货损,所以实际销售数量为10.4179kg,金额为230.23元。
综上,按涉案批次食品实际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230.23元,违法所得为230.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购进票据等,证明当事人购进桂圆的事实。
第三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购样支付凭证、抽样照片、检验单位及人员资质等,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超市内销售的桂圆进行依法抽样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编号:DBJ25500110684930032)、《检验报告》(NO:A2250050003102026C)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0014734)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精品桂圆,经检验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A2250050003102026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销货清单、订单系统截图及出库单详情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桂圆货值金额共计230.23元、违法所得共计230.23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2025年5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8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的质量严格把关,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当事人经营的桂圆,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桂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0.23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