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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4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89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08 [ 发布日期 ] 2025-05-16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4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89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5-16
[ 成文日期 ] 2025-05-08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89号)

当事人:杨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HGAQ0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8号;

注册日期:2019年8月29日;


2025年3月20日,我局收到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杨镜于2025年3月3日购进的龙眼,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5日,到当事人门店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抽检批次龙眼在售,当事人陈述抽检批次龙眼于2025年3月25日前已全部售出,现未销售龙眼。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 2025年4月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搜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5年4月14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8号从事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5年3月5日,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门店经营的龙眼进行抽检,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经营门店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对当事人经营门店在售龙眼(购进日期:2025年3月3日)进行了抽样。抽样数量:2.86kg,其中备样数量1.43kg,销售单价:24元/kg,抽样费用共68.64元。抽样人员现场填写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DBJ25500110684930462),现场结算了抽样费用,带走抽样样品2.86kg。

2025年3月20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A2250124826103046C),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3月3日购进销售的龙眼,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5日到当事人门店中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抽检批次龙眼在售,当事人陈述抽检批次龙眼于2025年3月25日前已全部售出,现未销售龙眼。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550011068493046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抽检不合格批次龙眼是从綦江区农博城购进,进货时当事人没有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没有索要进货票据,只记得进了龙眼5Kg。抽检不合格批次龙眼已于2025年3月25日前已全部售出销售完毕。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没有具体的销售记录。

综上,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龙眼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按抽样时的价格和进货的数量进行计算,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第二组: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等。 

证明:我局依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抽检,以及当事人经营的龙眼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购样票据等。

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龙眼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4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8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龙眼存在下列行为:

1、当事人购进涉案龙眼未索要并保存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等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2、当事人经营的龙眼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经营违法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罚款25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3、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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