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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1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83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4-29 [ 发布日期 ] 2025-04-29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1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83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29
[ 成文日期 ] 2025-04-29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83号)

当事人:阮前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DHDXLQ3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滨河大道1号新街子150号   


2024年7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江苏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的6个批次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抽样,抽样情况如下:“①规格型号:TDT066-1Z,生产日期:2023-12-26,抽样基数:4辆,抽样数量:检样数量:1辆;②规格型号:TDT069Z,生产日期:2024-05-14,抽样基数:2辆,抽样数量:检样数量:1辆;③规格型号:TDT049Z,生产日期:2023-12-19,抽样基数:1辆,抽样数量:检样数量:1辆;④规格型号:TDT054Z,生产日期:2023-12-22,抽样基数:2辆,抽样数量:检样数量:1辆;⑤规格型号:TDT072Z,生产日期:2024-04-12,抽样基数:1辆,抽样数量:检样数量:1辆;⑥规格型号:TDT033-2Z,生产日期:2023-12-17,抽样基数:1辆,抽样数量:检样数量:1辆。另外,上述11辆电动自行车均未安装脚蹬和蓄电池,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也未发现脚蹬和蓄电池。经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上述电动自行车涉嫌不合格,经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6个批次共11辆电动自行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财物[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强制〔2024〕21-9号)。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4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24年7月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上述6个批次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其中,规格型号为TDT066-1Z、TDT049Z的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鞍座长度)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经检验不合格,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规格型号为TDT069Z、TDT054Z、TDT072Z、TDT033-2Z的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经检验不合格,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

我局于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 6份《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除2024年7月4日实施了查封的11辆电动自行车,未发现其他电动自行车在售。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从供应商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订购了上述6个批次的电动自行车,购销情况如下:①规格型号:TDT066-1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数量:4辆,购进单价:2239元/辆,销售单价:2699元/辆;②规格型号:TDT069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数量:2辆,购进单价:2299元/辆,销售单价:2899元/辆;③规格型号:TDT049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数量:1辆,购进单价:1999元/辆,销售单价:2399元/辆;④规格型号:TDT054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数量:2辆,购进单价:2199元/辆,销售单价:2999元/辆;⑤规格型号:TDT072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数量:1辆,购进单价:2299元/辆,销售单价:2799元/辆;⑥规格型号:TDT033-2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数量:1辆,购进单价:2399元/辆,销售单价:2799元/辆。截至2024年7月9日,当事人未对上述产品进行销售。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6个批次的电动自行车无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的同型号蓄电池、脚蹬。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为30589元;由于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检测委托合同书6份、抽样记录、抽样现场笔录等,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6个批次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依法抽检的事实。

第三组:上述6个批次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营者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涉案6个批次电动自行车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2份、经营者的询问笔录3份、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綦江区安尔达电动车经营部经营者询问笔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退货单复印件、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綦江区安尔达电动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4512000000102866508)复印件等以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为30589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4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7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均未安装脚蹬和蓄电池,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3.2装备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要求,同时,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就本案而言,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且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的规定,截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日,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6个批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11辆;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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