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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02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63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27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102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63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成文日期 ] 2025-03-2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63号)

当事人:重庆长诚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222MA5Y35568E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四合院


2024年11月6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管局委托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到当事人开办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四合院的店铺进行2024年区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现场根据法定抽检程序和要求抽检了家用燃气灶具,共2台,备样1台,抽样基数2台。2024年12月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上述产品报告编号为2024-03ZD11026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上述报告,并于2024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为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4】9号)和《检验报告》(编号为2024-03ZD110262),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产品依法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复检。2025年1月2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了异议。2025年1月9日,经当事人委托人、初检机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和复检机构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见证确认,复检机构接收了备用样品1台,进行复检。2025年1月20日,该复检机构出具了上述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SYJDCJA250001),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上述报告,并于2025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SYJDCJA250001)。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0日向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订货购买家用燃气灶具用于销售,由该公司在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29号的店铺发货。购进数量:3台,购进单价120元/台,总金额:360元。截止2024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时,家用燃气灶具已销售1台,售价950元/台。因当事人以零售为销售模式,未建立销售台账,也未使用电子收银系统,故无法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商品。

综上,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以抽样时的销售价格、抽样基数和当事人的描述来综合认定,具体如下:1、家用燃气灶具货值金额2850元。2、违法所得: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该批次家用燃气灶具2台,剩下1台,购进价格120元/台,销售价格950元/台,违法所得16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 供货商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销售单、电子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的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第三组: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綦江区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文件、委托协议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抽检现场照片,证明检验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具有合法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为JZT-匠芯GS12F)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2850元,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所得为166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5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企业,应当经营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经抽样检验,干烟气中CO浓度项目不符合GB 16410-2020标准,依据《綦江区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660元;

2. 罚款342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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