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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8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54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12 [ 发布日期 ] 2025-03-17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8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54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3-17
[ 成文日期 ] 2025-03-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54号)

当事人:重庆永如益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61B2BXQ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胡家湾路2号渝黔农博城

类型:有限公司


2024年11月7日,我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

院对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待售的“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进行随机抽检。抽检基数5桶,抽样数量2桶(其中备样1桶存放于当事人处),购样单价130元/桶,抽样人员当即制作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并支付了购样费用130元,随即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检验。2024年12月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的《检验报告》(№:2024-03ZC110383)。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固体含量、断裂伸长率、低温弯折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等4项检验项目不符合GB /T 19250-2013标准,依据《綦江区建筑防水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被抽查产品“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的《检验报告》(№:2024-03ZC110383)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2024】30号)。同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数量为3桶(含备份样品1桶),据销售人员陈述,抽检后销售1桶。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销售涉案“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025年1月8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指定执法人员负责办理本案,2025年2月28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街道胡家湾路2号渝黔农博城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等经营活动。

现查明,当事人营业场所内销售的“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是于2024年7月20日从重庆凯强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购买价格为95元/桶,购买数量为5桶,共计购进金额475元,抽样时该批次“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共计5桶摆放在营业场所内待售。

抽样人员2024年11月7日抽样时,抽样基数5桶,抽样数量2桶(含备份1桶,备份存放于当事人处),抽样人员按照130元/桶支付了购样费用,共计130元,由于其余该批次的“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至2024年12月19日送达检测报告时已以130元/桶销售1桶,故货值金额为650元,违法所得为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受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市监抽字(2024)42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0635)》、抽样照片、检验单位及人员资质,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以及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待售的“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进行依法抽样。

证据三:《检验报告》(编号:2024-03ZC110383)和《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抽字〔2024〕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抽样单、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抽样照片等,证明涉案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货值金额为650元、违法所得为7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4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营业场所内待销售的“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经抽样检验,固体含量、断裂伸长率、低温弯折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等4项检验项目不符合GB /T 19250-2013标准,依据《綦江区建筑防水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其销售不合格的“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该批次不合格的“911聚氨酯聚合物乳液防水涂料”3桶;

2、没收违法所得70元;

3、罚款9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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