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84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40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3-04 | [ 发布日期 ] | 2025-03-17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84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40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3-17 |
[ 成文日期 ] | 2025-03-0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40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海通益民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A0HMX5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三酒路
202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三酒路的重庆市綦江区海通益民堂大药房开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拆零药品”专柜上发现了1瓶超过效期的消旋山莨菪碱片(规格 5×100 片/瓶,生产商: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商标:PR 豫普;产品批号:20230102;有效期至:2025.01.06)。经审批,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030115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23日从重庆乾元医药有限公司购进5瓶消旋山莨菪碱片,生产商为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是20230102,有效期至2025.01.06,购进价格为12.8元/瓶。当事人在2023年07月21日至2024年10月4日期间共销售了4瓶上述药品,最后1瓶消旋山莨菪碱片是当事人的经营者罗某于2024年10月28日购买,罗某在购买后至2024年12月期间自行服用了瓶内42片,并将瓶内剩余的58片继续放在当事人店内的拆零专柜内销售,拆零销售价为0.2元/片。截止执法检查时,店内最后1瓶消旋山莨菪碱片还剩余58片,以上药品在达到有效期以后均未发现有销售的情况。
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瓶内剩余58片消旋山莨菪碱片的货值金额为11.6元。剩余药品在达到有效期以后均未发现有销售的情况,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扣押文书,现场执法检查及查封扣押照片,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劣药的事实。
第三组购销记录,询问笔录,证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1.6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对药店内销售的药品应该定期严格检查,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当事人店内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58片消旋山莨菪碱片;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