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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6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2-24 [ 发布日期 ] 2025-02-26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6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26
[ 成文日期 ] 2025-02-24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2号)

当事人:罗昭英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QUF2K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农贸大楼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4年11月21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干山药片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1月30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抽检批次干山药片的《检验报告》(No:A2240601362127006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同时,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现场对该抽检批次干山药片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12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5年1月14日调查终结。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4年11月21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干山药片抽样,抽样数量1.4kg,备样数量0.7kg,购样单价40元/kg,购样金额为56.4元。2024年11月30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铅(以Pb计),二氧化硫残留量等2项,其中“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要求“≤0.8”、实测值为“1.4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抽检批次的干山药片还剩余1.145kg,执法人员现场对剩余干山药片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该批次干山药片系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1日从綦江区杨杨副食店购进,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台账,仅留存有綦江区杨杨副食店出具的销货清单1张。销货清单上显示购进数量为5斤(因当事人购进时按照商品毛重估算,实际购进数量为2.545kg),购进单价7元/斤,购进总价35元。当事人进货后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售卖,销售价格为40元/kg。其中1.4kg被抽样作为样品,剩余1.145kg未卖出,至2024年12月6日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

综上,当事人经营涉案干山药片的货值金额为101.8元,获取违法所得56.4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抽样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园通寺销售干山药片的事实。

3.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綦江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自制购样专用收据、抽样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干山药片抽样检验的事实。

4.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No:A2240601362127006C)、自制购样专用收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照片、抽样单、检验机构资质、检验人员资质等,证明当事人经营铅(以Pb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自制购样专用收据、《检验报告》(No:A2240601362127006C)、供应商询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经营铅(以Pb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山药片的货值金额101.8元、违法所得56.4元的事实,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干山药片经检验,“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要求“≤0.8”、实测值为“1.4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干山药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干山药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6.4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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