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能机器人 | 无障碍 | 关怀版 | 手机版 网站支持IPV6 各区县局
各区县局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綦江区>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6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8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2-21 [ 发布日期 ] 2025-02-26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6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8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26
[ 成文日期 ] 2025-02-21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8号)

当事人:綦江区小林电动车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国敏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BXY1205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负1-8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8月24日注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BXY1205),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负1-8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等经营活动。

2024年8月16日,我局收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关于移交电动自行车销售违规线索的函,函件内容为:2024年7月24日,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在机动车查验中发现1辆2024年4月14日在綦江区小林电动车经营部购买的雅迪牌低速电动车与产品合格证上的车辆外观不符,车架号:779422380753833,产品型号:TDT2857Z。

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型号为TDT2857Z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在售。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10日在綦江区叮叮猫车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DW0T2P)购进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票据,该票据显示:购进日期:2024年3月10日,品牌:雅迪,车型名称:DG6-D运动版前蝶CE-S,数量:1,车架号:779422380753833,销售价:3365元。当事人于2024年4月14日以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邓**,当事人销售给消费者的电动自行车外观与该车产品合格证上的外观不符。

综上,当事人销售外观与产品合格证上外观不符的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为3800元,违法所得为4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负1-8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关于移交电动自行车销售违规线索的函、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消费者邓**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外观与该车产品合格证上外观不符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电子发票、批发开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为3800元,违法所得为435元的事实。

5.当事人询问笔录、批发开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5年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8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应该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外观与该车产品合格证上的外观不符,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够提供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实说明来源。同时,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有1辆,货值金额为 38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日,尚未造成人身损害和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与产品合格证上外观不符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3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