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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28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8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09 [ 发布日期 ] 2025-01-20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8号)


当事人:綦江区张涛洗涤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CP52YJ64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胡家湾路2号渝黔(綦江)农博城33幢1层1-13(自主承诺) 

经营者:张涛

2024年4月2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0407的“手洗餐具用洗涤剂”依法进行抽查检验,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2024-51SH040511)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綦江市监生产抽字〔2024〕1号),该批次手洗餐具用洗涤剂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有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 /T 9985-2022标准,依据《重庆市食品用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还有该批次手洗餐具用洗涤剂(标签名称:餐具洗涤剂)596桶(含1桶备样),对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596桶餐具洗涤剂,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21-11号)。

当事人生产涉案餐具洗涤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024年7月26日,经报请区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7月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胡家湾路2号渝黔(綦江)农博城33幢1层1-13从事食品用洗涤剂生产经营活动。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2024年4月29日对当事人生产的商标为匠心、规格型号为15kg、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7日的餐具洗涤剂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数量为3桶(其中检样2桶,备样1桶,备样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价: 30元/桶,样品为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给抽样单位。

2024年5月29日,该检测机构出具了餐具洗涤剂的《检验报告》(编号No:2024-51SH040511),《检验报告》第2页(序号1)载明的检测项目:总有效物含量(%);技术指标:≥15;检测结果:1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有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 /T 9985-2022标准,依据《重庆市食品用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餐具洗涤剂的 《检验报告》(编号No:2024-51SH040511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生产抽字〔2024〕1号),并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还有该批次餐具洗涤剂596桶(含1桶备样),该餐具洗涤剂标签信息如下:“产品名称:餐具洗涤剂;商标:匠兴;保质期:2年合格;执行标准:GB1493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B类;生产许可证号:(渝)XK16-114-18106;生产:綦江区张涛洗涤用品经营部;地址:重庆市綦江区胡家湾路2号渝黔(綦江)农博城33幢1层1-13;(超值装),净含量:15kg”,在其红色瓶盖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24-04-07。对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596桶餐具洗涤剂,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2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了该批次餐具洗涤剂609桶,销售单价为30元/桶,赠送客户11桶,检样2桶,剩余596桶于2024年7月12日被查封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

综上,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7880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2024年重庆市食品用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抽样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抽样照片、《检验报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等,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对当事人生产的餐具洗涤剂进行依法抽检以及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重庆市青岩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青岩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复印件、涉案餐具洗涤剂的标签照片、涉案餐具洗涤剂的配方表照片等以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餐具洗涤剂的货值金额为17880元,违法所得为0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8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餐具洗涤剂,经抽样检验,总有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 /T 9985-2022标准,依据《重庆市食品用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餐具洗涤剂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且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同时,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生产的涉案餐具洗涤剂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日,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批次不合格的餐具洗涤剂596桶;

2、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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