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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27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5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20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0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5号)
当事人:重庆綦江麦克唯康百家源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320L02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安盛路73号附1号(自主承诺)
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药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进门左侧在售移动药架发现2袋未开封的“大山楂颗粒”(包装袋上标注信息有:有效期至、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见包装袋,2024.07,220805,2022.08.23)。执法人员依法对2袋未开封的“大山楂颗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成立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安盛路73号附1号从事药品经营。
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安盛路73号附1号的药房进行药品经营安全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在进门左侧在售移动药架发现2袋未开封药品,药品为同一批次相同药品,药品信息:名称:大山楂颗粒,规格:每袋装15克,包装:药用复合膜,15克/袋×20袋,有效期:24个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4917,生产企业: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2号,有效期至2024.07,产品批号220805,生产日期2022.08.23。上述2袋“大山楂颗粒”已超过有效期。上述批次药品与其他效期内药品混放在移动药架上销售,在该药品包装上贴有价格标签,显示销售价格为14元/袋。在当事人投资人的陪同下经“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药店版”进销存系统(以下简称:进销存系统)查询上述药品的销售价格为14元/袋。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批次药品随货同行单和供应商资质,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綦江市监限提〔2024〕15-2号),通知当事人7日内提供上述批次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和供应商资质,执法人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15-8号)。2024年8月6日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资质、销售出库单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19日以5.115元/袋的单价,从四川阿莫锋药业有限公司下单购进两袋上述批次“大山楂颗粒”,购进总金额10.23元,当事人于2024年2月24日将这两袋“大山楂颗粒”验收入库,并录入进销存系统。验收后,当事人将这两袋“大山楂颗粒”放在店内的移动药架以14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2024年8月1日,当事人未销售上述批次药品。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2袋*14元/袋=2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变更情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罗晓萍)、《询问笔录》(周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药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供应商资料、销售出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药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罗晓萍)、《询问笔录》(周刚)、《财务清单》、销售出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进销存系统查询记录证明本案货值金额28元,无违法所得,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涉案的“大山楂颗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应认定为劣药。
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规定清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保证药品安全。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大山楂颗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之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28元、无违法所得。根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渝药监〔2023〕48号)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做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大山楂颗粒”两袋;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