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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26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6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07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0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6号)
当事人:綦江区老水井火锅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AC71P144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惠滨一路22号附6号
经营者:江秀其
2024年10月16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惠滨一路22号附6号的綦江区老水井火锅院,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
1.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火锅店的门头为“老水井”,营业场所面积约550平方,有24张餐桌,从业人员9人,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厨房区域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①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食品操作间冷藏柜内左侧第三层白色篮子里面发现有5个饮料塑料瓶,该塑料瓶装有红色液体,无标识标签,重量共计:1.6kg;②在当事人厨房食品操作间进门右侧操作台架子最上层发现有一透明盒子,盒子内摆放有1瓶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已开封并使用了一半,已超过保质期,与其他在保质期内食品存放在一起,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使用记录;同时透明盒内有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重量1.12kg,无任何标签标识。③在当事人厨房食品操作间进门右侧操作台架子第二层发现有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重量6.71kg,无任何标签标识;④在当事人厨房食品操作间中间操作台上有一袋自发馒头粉,已超过保质期,与其他在保质期内食品存放在一起;⑤在当事人厨房食品操作间左侧操作台货架第二层发现有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已超过保质期,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存放在一起;⑥在厨房食品操作间最左侧操作台货架第三层发现有一盒阿咖酚散,已开封,盒内剩余有10包未使用。
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食品操作间的第二层靠近门的第一个冰柜内发现有过期及无任何标识标签的食品,具体检查情况如下:①品名:香辣孜然大油边,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②品名:齐市小片烤肉,共计6袋,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③品名:孜然鸡胗片(调理鸡胗),共计9袋,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④品名:咖喱拌牛肉,共计7袋,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⑤品名:原味拌牛肉,共计11袋,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⑥使用真空包装的无任何标识标签的肥肠,共计6袋。上述食品均已拍照取证。
4.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库房发现老水井定制火锅底料共33箱,当事人经营者现场陈述称:7包红油加1包底料为提供给消费者就餐的火锅锅底。
5.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食品操作间最里侧发现有2个不锈钢桶,其中一桶储存有过滤的油脂,约1/5桶,旁边铁桶上放置有不锈钢漏盆及漏勺,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废弃油脂处置记录。
6.在当事人的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中,张贴公示有“未使用食品添加剂”字样;在就餐区域中间的立柱上张贴有“锅底不含任何添加剂”、“毛肚鹅肠不脆 现场包换包退”等字样。
7.在当事人配制好的38盆火锅底料中,随机抽取8盆固态火锅底料,共2.52kg,混合均匀后分为4袋,分别送样备样。
8.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执法人员报经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13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财物[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强制〔2024〕21-21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AC71P144,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秀其,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一般项目:外卖递送服务。
我局于2024年10月16日到当事人采购火锅底料和火锅红油的重庆市綦江区壹合食品有限公司检查,该公司提供有发货通知单和销售订单。当事人厨房食品操作间最里侧发现有2个不锈钢桶,其中一桶储存有过滤的油脂,约1/5桶,其桶内是融化的袋装红油和部分回收的油脂混合的,将其当成红油使用。当事人的火锅红汤锅底是7包红油加1包底料为提供给消费者就餐的火锅锅底。鸳鸯锅是3包红油加250g底料。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日开始如上述使用融化的袋装红油和部分回收的油脂混合的油当红油用作锅底,当事人未签废弃油脂回收合同。
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是当事人于2022年6月16日自萍萍干货经营者代治明处购进的,购进了1瓶,金额60元。上述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当事人用于清洗毛肚。
2024年10月1日自案发,当事人的火锅销售票据显示:火锅共计销售6872.3元,货值金额6872.3元,违法所得6872.3元。
2024年10月1日自案发,当事人美蛙肥肠鱼票据显示:美蛙肥肠鱼共计销售额1343.98元。
因当事人的订单明细表、菜品销售统计表无菜品明细,不能分辨菜单品销售情况。当事人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和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货值金额均为6872.3元,违法所得均为6872.3元。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和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货值金额均为6872.3元+1343.98元=8216.28元,违法所得均为8216.28元。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为8216.28元,违法所得8216.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綦江区老水井火锅院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江秀其的身份证复印件、江秀其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秀其的询问笔录,邹泽君的询问笔录,杨思成的询问笔录,进货票据,代治明资质及其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用碱、小苏打清洗毛肚鹅肠和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秀其的询问笔录,邹泽君的询问笔录,杨思成的询问笔录,进货票据,代治明资质及其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进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
第四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秀其的询问笔录,邹泽君的询问笔录,杨思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油脂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秀其的询问笔录,邹泽君的询问笔录,杨思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第六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秀其的询问笔录,邹泽君的询问笔录,杨思成的询问笔录等,订单明细表和菜品销售统计表,证明当事人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和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货值金额均为6872.3元,违法所得均为6872.3元。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和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货值金额均为6872.3元+1343.98元=8216.28元,违法所得均为8216.28元。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为8216.28元,违法所得8216.28元。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4年1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区市监罚告〔2024〕38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回收油脂作为原料配制形成锅底原料再利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和食品肥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用碱和小苏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即使是散装食品添加剂也应当按食品添加剂的原包装上的标签信息注明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日期、成分、生产者、保质期等法律规定应标注的信息,当事人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食用碱、小苏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自发馒头粉等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肥肠,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行为,积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情形,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现场抽样的固态火锅底料和液态火锅底料送往食品药品检测院,检测院回复不能检测是否含有回收油脂等情况。
现场检查到的超过保质期的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当事人提供票据为萍萍干货处购进,无其他证据证明,供货商萍萍干货陈述情况与当事人陈述情况不一致,无法证明上述超过保质期的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是否从萍萍干货处购进,但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事实成立。
当事人厨房内的阿咖酚散是厨师长邹泽君2024年9月14日从重庆升力医药有限公司大墙院药店购买的,有支付记录,由厨师长邹泽君自购自用,我局予以采信。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回收油脂作为原料配制形成锅底原料在利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6872.3元,罚款20000元。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和食品肥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1瓶(已开封)、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1.6kg和食品肥肠6.37kg,没收违法所得8216.28元,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用碱和小苏打,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没收食品添加剂食用碱1.12kg和小苏打6.71kg,没收违法所得6872.3元,罚款10000元。
当事人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食用碱、小苏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6872.3元,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自发馒头粉等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肥肠,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木瓜蛋白酶1瓶(已开封)、精制生粉(食用玉米淀粉)1.6kg和食品肥肠6.37kg、食品添加剂食用碱1.12kg、小苏打6.71kg;
3、没收违法所得:8216.28元;
4、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