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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13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62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04 [ 发布日期 ] 2025-01-0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62号 )

当事人:綦江区顺欣电动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YQ717L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16号惠都芳庭2幢1-13   


2024年7月25日,我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企业为天津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339Z,车架号:206222401057495,生产日期:2024-1-30。”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抽样检查,检样样品1辆,备样与检样为同一辆,标称销售价格为2460元/辆;因上述产品检验为非破坏性检验,且上述产品已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查封,因此未向当事人支付购样费。

2024年7月2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蓄电池防篡改等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我局于2024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检查时,除2024年7月25日查封的1辆电动自行车外,无同批次电动自行车在售。同时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2月29日从重庆市綦江区佳鑫电动车行购进了1辆规格型号为TDT1339Z的电动自行车,存放在当事人经营门市售卖,拟销售价格为2460元/辆。当事人截至2024年8月5日上述电动自行车尚未出售。按当事人拟销价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辆*2460元/辆=2460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检测委托合同书1份、抽样记录、现场笔录、抽样照片等,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依法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编号:2024-42ZL070105)、检验结果告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检鉴结〔2024〕13号)等,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复印件、《爱玛二轮电动车经销协议》等,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为2460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询问笔录、蔡春静询问笔录、合格证、3C证书,证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2024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5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应该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产品”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涉案不合格车辆仅有一辆且尚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当事人能够提供电动车经销协议、购货发票、车辆合格证和3C证书,如实说明来源,不知道涉案电动自动车为不合格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规定的情形。同时,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有3辆,且均未对外销售,违法所得为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社会影响,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1辆;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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