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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1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97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31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7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97号)
当事人:綦江区农博城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CK78BA9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纵雷成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胡家湾2号綦江农博城46幢1-32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斯坦德检测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2 日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胡家湾2号綦江农博城46幢1-32的经营部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IM-XC-100-2、注册商标“先川”的“角向磨光机”进行了抽样,抽样基数是15台,单价85元/台,抽样数量1台(备样1台),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并支付了“角向磨光机”的购样费用85元。
斯坦德检测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角向磨光机”的《检验报告》(NO:STD-20240717-032S-8),该《检验报告》第1页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端子骚扰电压项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依据《重庆市电动工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423075),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
与此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销售货架上未发现有上述该批次的“角向磨光机”在售。
2024年10月10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5月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胡家湾2号綦江农博城46幢1-32从事五金建材销售经营活动。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斯坦德检测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2 日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胡家湾2号綦江农博城46幢1-32的经营部销售的规格型号为SIM-XC-100-2、注册商标“先川”的“角向磨光机”进行了抽样,抽样基数是15台,单价85元/台,抽样数量1台(备样1台),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并支付了“角向磨光机”的购样费用85元。
斯坦德检测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角向磨光机”的《检验报告》(NO:STD-20240717-032S-8),该《检验报告》第1页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端子骚扰电压项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依据《重庆市电动工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后,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
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上述报告的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销售货架上未发现有上述该批次的“角向磨光机”在售。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0日用手机微信提供订单,由浙江先川工贸有限公司,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九桂路129号用物流发过来的,数量2件,购进单价80元/件,购进金额160元。2024年7月12日,抽样人员抽走了1台,备样1台留存在经营部内,送达《检验报告》前,当事人怕不合格,于2024年9月20日退回给厂家浙江先川工贸有限公司,退款金额80元。
综上,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角向磨光机”的货值金额为2台×85元/台=170元,违法所得为2台×85元/台-1×80元/台=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角向磨光机”销货单,证明当事人购进“角向磨光机”并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购样凭证、抽样照片、检验单位及人员资质,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角向磨光机”进行依法抽样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NO:STD-20240717-032S-8)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423075),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标准“角向磨光机”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购进、销售的该批次“角向磨光机”的进货单及销售单、退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角向磨光机”货值金额为170元,违法所得为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9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角向磨光机”,经抽样检验,端子骚扰电压项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依据《重庆市电动工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涉案“角向磨光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就本案而言,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此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同时,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日,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已销售1台,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罚款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