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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010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76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7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7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76号)
当事人:重庆奥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ABW3HN49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负1-5
2024年7月3日,我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台铃电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商标为台铃、规格型号分别为TDT6002Z、TDT6131Z、TDT6144Z,车辆制造日期分别为2023-08-14、2023-12-14、2023-12-21,抽样基数分别为2辆、1辆、1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上述电动自行车涉嫌不合格,执法人员报经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财物[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强制〔2024〕21-7号)。上述3批次产品检验为非破坏性检验,且上述产品已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查封,因此未向当事人支付购样费。
2024年7月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42ZL070022、2024-42ZL070023、2024-42ZL070024),其中,规格型号为TDT6002Z、TDT6144Z的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
2024年7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不合格产品在售。规格型号为TDT6002Z的2辆电动自行车、TDT6144Z的1辆电动自行车查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报经区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检验合格的规格型号为TDT6131Z的电动自行车涉案产品实施解扣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是由于当事人在2023年度完成销售目标,2024年年初由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奖励给当事人的。其中,规格型号TDT6002Z产品合格证编码为:A157623519084AT00,整车编码为348822304102970、348822304102964;规格型号TDT6144Z产品合格证编码为:O009167050446BT00,整车编码为348822302427011。当事人收集了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在其门店对外销售。规格型号为TDT6002Z的电动自行车2辆,拟销价2199元/辆;规格型号为TDT6144Z的电动自行车1辆,拟销价1880元/辆。
现查明,当事人购进的3辆检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均未对外销售。按当事人拟销价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辆*2199元/辆+1辆*1880元/辆=6278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抽样记录、现场检查照片、抽样照片、附加协议及“台铃”牌电动车特许经销协议书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负1-5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记录、抽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及涉案货值金额6278元,违法所得为0元的事实。
5.现场笔录、检测委托合同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以及我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开展监督抽检的事实。
6.当事人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改正,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2024年1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6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应该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产品”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当事人能够提供车辆合格证和强制认证证书,如实说明来源,不知道涉案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规定的情形。同时,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有3辆,且均未对外销售,违法所得为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社会影响,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不合格电动自行车3辆;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