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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79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13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3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13号)
当事人:梁海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1BBW4N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53号1-1
2024年7月3日,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LED手持式电蚊拍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024年9月10日,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LED手持式电蚊拍签发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LED手持式电蚊拍,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9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53号1-1开展食品、家电、百货等零售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零售:食品、农产品、水果、水产品、蔬菜、保健品、百货、日杂(易燃易爆物品除外)、五金、家用电器、卷烟、雪茄烟(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
2024年4月3日,当事人从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购进3个LED手持式电蚊拍,生产单位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LED-803100-240~50/60Hz0.08A,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2-01,单价24元/个,进货总价72元,有订单记录,销售标价为35.8元/个。
2024年7月3日,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门店销售的LED手持式电蚊拍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其中LED手持式电蚊拍抽样基数3个,抽样数量2个,检样数量2个,备样数量1个,检样备样以35.8元/个的价格购买2个,购买金额合计71.6元。上述备份样品均封存于当事人店内。
2024年9月10日,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上述LED手持式电蚊拍出具检验报告(No:SCLG01202400755),检验结论:经检验,标志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76-2008标准,依据《灭虫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LED手持式电蚊拍自购进之日起至我局送达检验报告止除抽检外均未对外售出。按抽样基数计算,当事人经营的上述LED手持式电蚊拍货值金额为35.8元/个×3个=107.4元,获取违法所得为(35.8-24)元/个×2个=2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正街53号1-1从事百货、家用电器等销售的事实。
3.抽样单、抽样现场照片、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资质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LED手持式电蚊拍被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4.询问笔录、配送单、抽样单、购样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LED手持式电蚊拍货值金额共计107.4元、违法所得共计23.6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4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2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LED手持式电蚊拍作为日常普遍使用的物品,直接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当事人应该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严把产品质量关。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LED手持式电蚊拍,11样品结构的格栅间剩余电压实测值:993.8V,大于34V,结构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76-2008标准第22.103条的要求:18样品耐热和耐燃项目包围和支撑格栅的非金属部件燃烧持续时间(tb)大于30s,且铺底层起燃,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76-2008标准第30.101条的要求,依据《灭重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LED手持式电蚊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LED手持电蚊拍1个;
2、没收违法所得23.6元;
3、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