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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78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2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6 [ 发布日期 ] 2024-12-1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29号)

当事人:綦江区俊豪通讯设备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C0FBR61Y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6号

经营者:雷兵                                  

2023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IQOO”、“VIVO”品牌维权代理机构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称綦江区俊豪通讯设备经营店销售假冒“IQOO”、“VIVO”品牌的手机壳。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待售手机壳,其中,带有“IQOO”商标的手机壳39个,带有“VIVO”商标的手机壳157个,经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侵犯“IQOO”、“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审批,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手机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2-24号)。当事人涉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壳,经批准,我局于2023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商标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注册号:第36368957号,注册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第9类:穿戴式计算机;...手机壳;...,注册日期2019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发证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注册号:第18785107号,注册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注册日期2017年02月07日,有效期至2027年02月06日,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为保护商标权益,2023年6月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中国区域内侵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代为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代为辨别和鉴定假冒或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鉴定证明及产品价格证明等。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

2023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称綦江区俊豪通讯设备经营店销售假冒“IQOO”、“VIVO”品牌的手机壳。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后立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发现带有“IQOO”商标的手机壳39个和带有“VIVO”商标的手机壳157个。其中,“IQOO”手机壳共9个型号,具体情况下:1、IQ003,数量3个,其中浅蓝色1个,深蓝色2个,手机壳左下角有“IQOO”商标和“5G”字样;2、IQ00NEO,数量4个,其中白色2个,蓝色1个,黑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IQOO”商标;3、IQ00NEO3,数量6个,其中白蓝色2个,深蓝色1个,黑色3个,手机壳左下角有“IQOO”商标和“5G”字样;4、IQ00PRO,数量5个,其中蓝色2个,黑色3个,手机壳左下角有“IQOO”商标和“5G”字样;5、IQ00,数量8个,其中橙黑色5个,浅蓝色2个,蓝黑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IQOO”商标;6、IQ005,数量3个,其中蓝色2个,橙色1个,手机壳左上角摄像头下方有“IQOO”商标;7、IQ007,数量5个,其中白色1个,灰蓝色2个,黑色2个,手机壳左上角摄像头下方有“IQOO”商标;8、IQ008,数量3个,其中银色1个,白色1个,黑色1个,手机壳下部有“IQOO”商标;9、IQ009,数量2个,其中白色1个,黑色1个,手机壳下部有“IQOO”商标。“VIVO”手机壳共21个型号,具体情况下:1、X70,数量8个,其中蓝色2个,银色2个,粉色1个,黑色3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2、X70PRO,数量3个,其中银色2个,黑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3、X60,数量8个,其中浅蓝色3个,黑色5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4、X60PRO,数量2个,其中黑色1个,银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5、X50,数量2个,其中黑色1个,蓝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6、X50PRO,数量7个,其中黑色2个,蓝色3个,粉色2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7、X30,数量6个,其中黑色4个,蓝色1个,粉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8、X27,数量10个,其中蓝紫色3个,灰色1个,蓝绿色1个,深蓝色3个,浅蓝色2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9、X27PRO,数量3个,其中深蓝色1个,白色1个,黑色1个,手机壳下部中间有“VIVO”商标;10、X23,数量16个,其中橙色2个,红色1个,蓝色1个,白色2个,黑色10个,手机壳上部中间有“VIVO”商标;11、X21,数量19个,分为前指纹和后指纹2种,其中前指纹白色5个,黑色2个,红色1个,蓝色1个,后指纹白色2个,红色2个,黑色3个,蓝色3个,手机壳上部中间有“VIVO”商标;12、X21i,数量6个,其中黑色3个,红色1个,白色2个,手机壳上部中间有“VIVO”商标;13、NEX,数量13个,其中蓝紫色6个,红色4个,黑色3个,手机壳中部有“NEX”字样,下部中间有“VIVO”商标;14、S16,数量3个,其中黑色1个,金色1个,绿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15、S15,数量3个,其中绿色1个,金色1个,黑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16、S12,数量5个,其中蓝色2个,黑色1个,金色2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17、S12PRO,数量4个,其中金色1个,黑色1个,蓝色2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18、S10,数量4个,其中蓝色1个,黑色2个,白色1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19、S9,数量14个,其中白色5个,灰蓝色6个,深蓝色3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20、S9E,数量5个,其中黑色1个,蓝色4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21、S7,数量7个,其中蓝色2个,黑色3个,白色2个,手机壳左下角有“VIVO”商标。上述手机壳均未标明生产者信息,经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侵犯“IQOO”、“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报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196个手机壳予以扣押。

2023年11月28日,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手机壳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结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品的“VIVO”、“IQOO”系列产品均授权指定供应商按订单制造,供应商必须将其制造的前述产品交付给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通过其认证的渠道进行产品的销售或使用。除上述情形外,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未授权綦江区俊豪通讯设备经营店等批发、销售含有维沃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VIVO”、“IQOO”系列产品。因此上述产品均为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产品,均为侵犯VIVO、IQ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当事人认可该《鉴定证明》的结论。

现查明,当事人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的“海星通讯”购买上述“IQOO”、“VIVO”手机壳,进货单价7元/个,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未索要进货单据。上述手机壳用于给消费者替换坏掉的手机壳,销售价格为25元/个(含人工费)。

因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无法查证当事人销售侵犯“IQOO”、“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壳的数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实际查获的数量计算,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涉案手机壳货值金额为4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许浩身份证复印件、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中国区域内侵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代为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代为辨别和鉴定假冒或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鉴定证明及产品价格证明等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文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手机壳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侵犯“IQOO”、“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壳货值金额49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2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商标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得到广泛地使用,它是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消费者通过这种标志,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正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实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排除和惩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IQOO”、“VIVO”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国内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经与权利人形成紧密联系,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当事人作为合法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其手机壳上所标识的商标,与权利人中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第9类)上的商标相比对,在文字构成、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均相同,整体视觉上无差别。而涉案商品经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属于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手机壳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由于当事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对当事人予以处罚。鉴于本案商品数量196个,尚未造成人身损害和社会影响,同时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壳196个;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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