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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7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04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27 [ 发布日期 ] 2024-12-1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04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狮子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 500222025133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狮子村3组狮子小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小均

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标识为“治疗室”区域的货架上发现有存放的黄芪注射液超过有效期,数量3盒(其中1盒已开封余4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3020999,规格:每支装10ml(相当于原药材20g),包装:每盒5支,产品批号:22040301,生产日期:2022.04.03,有效期至:2024.0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石栾大街168号,生产企业: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石栾大街168号。在标识为“药房”区域的货架上发现存放的对乙酰氨基酚栓药品超过有效期,数量2盒,均未开封,规格:0.3gX10粒,产品批号:220702,生产日期:20220725,有效期至:2024.0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湖北东信药业有限公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汉沙街33号,生产企业:湖北东信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汉沙街33号。上述药品摆放位置均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现场未发现设置有超过有效期或失效等不合格药品区,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批准,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进行了扣押。2024年8月29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集体村卫生室,已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500222025133,法定代表人:张小均,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效期限:自2022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现查明,1.黄芪注射液是当事人从重庆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日期为2022/9/14,进价7.85元/盒,5支/盒,处方价4.5元/支,共计3盒(其中1盒已开封余4支),在当事人提供的处方笺中未发现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查明,也无法计算,按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计算货值金额,货值金额共63元。2.对乙酰氨基酚栓是当事人从重庆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日期为2022/8/19,进价5元/盒,处方价5元/盒,共计2盒,在当事人提供的处方笺中未发现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查明,也无法计算,按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计算货值金额,货值金额共10元。

因此,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黄芪注射液:14支×4.5元/支=63元,对乙酰氨基酚栓:2盒×5元/盒=10元,共计7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药品的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询问笔录、随货同行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7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同时,也证明当事人从正规渠道进货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4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0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机构,应当自觉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以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当事人在药品的使用和管理上出现混乱,未及时进行清理,导致使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存在危及公众生命健康的安全隐患。当事人经营的超过有效期的黄芪注射液和对乙酰氨基酚栓两种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劣药情形,仍然置于卫生室内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货值金额较少,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前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黄芪注射液14支,对乙酰氨基酚栓2盒;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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