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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6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71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22 [ 发布日期 ] 2024-11-2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71号)

当事人:重庆升力医药有限公司四钢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类型: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49006024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


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重庆升力医药有限公司四钢药店进行日常检查,检查时药店处于经营状态。执法人员在药品销售货架上发现有3支生产厂家为福元药品有限公司的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其中有2支生产批号为210704,生产日期21-07-09,有效期至2024-06;余下1支生产批号为210705,生产日期21-07-09,有效期至2024-06。截止检查时以上3支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均超过有效期,且摆在货架上处于待销售状态。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03041505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8日从重庆佑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批号为210705,生产日期21-07-09,有效期至2024-06,购进数量为5支,购进价格为3.9元/支,销售价格为4元/支,根据当事人药店医药管理系统内销售记录显示批号为210705的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最后一次销售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检查当天有1支摆在货架上处于待销售状态;当事人于2022年01月18日从重庆佑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批号为210704,生产日期21-07-09,有效期至2024-06,购进数量为10支,购进价格为3.9元/支,销售价格为4元/支,根据当事人药店医药管理系统内显示批号为210704的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最后一次销售日期为2023年8月31日,检查当天有2支摆在货架上处于待销售状态。除现场检查发现的3支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摆在货架处于销售状态外,以上两批次的其他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在达到有效期以后均未发现有销售的记录。

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上述3支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2元,根据销售记录显示以上两个批号的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无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涉案药品基本情况照片7页、询问笔录1份、扣押文书1套,现场执法检查及查封扣押照片4页,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劣药的事实。

第三组购销记录共3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2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4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对药店内销售的药品应该定期严格检查,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在该药店货架内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处于待销售状态且未放置在不合格区域。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建议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3支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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