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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56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59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15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59号)
当事人:重庆升力医药有限公司五一二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460453880
负责人:王登郴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20号附4号
2024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20号附4号的重庆升力医药有限公司五一二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该单位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舒肝健胃丸”1盒。经审批,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2-1011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2024年10月18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单位于2015年8月4日依法成立,办理有营业执照:类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460453880,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零售:药品、食品、保健食品。一般项目:零售:Ⅰ类医疗器械;Ⅱ类医疗器械、日用品、化妆品、消毒用品。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B020000195;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药(含冷藏药品);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日。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1101017356;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6年8月30日。
2024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20号附4号的重庆升力医药有限公司五一二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中间货架顶层的消化系统类药品中,发现1盒过期药品,具体情况如下:产品名称:舒肝健胃丸;产品批号:20210510;生产日期:20210520;有效期至20240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河南金鸿堂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地点:河南省长垣市宏力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21622;规格:6克/袋*9袋/盒。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23日从重庆佑安医药有限公司以3.9元/盒的价格购进了10盒涉案批次的舒肝健胃丸,共支付金额39元,随即摆放在经营场所内以23元/盒的价格销售,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共销售了9盒,剩余的1盒于2022年6月10日和2022年10月6日与另外购进的共20盒同种类不同批次的舒肝健胃丸混放在一起销售,至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未发现该药品已过期。
经过核对销售记录表,当事人未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销售。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3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2-1011号)、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重庆升力医药有限公司五一二药店销售记录表、重庆佑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随货同行单)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3元,无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6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作为药品零售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药品有效期管理制度,对使用的药品应该定期严格检查,保证公众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少,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舒肝健胃丸”1盒;
2.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