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5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4〕256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15 [ 发布日期 ] 2024-11-26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4〕256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兴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2420U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沿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     

                                          

2024年6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沿河村加油站储油罐中的车用柴油(规格型号:0号,等级为:国VI)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基数为17200.5升,抽样数量6升(其中检样3升、备样3升),随后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院2024年6月27日出具编号为2024-42SH06051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VI)),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7月10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此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4 年7月15日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7月19日,我局确定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为复检单位,而后当事人、我局和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备样样品符合复检条件,随后送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出具编号为SCLG0320240175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 VI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16日以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柴油为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沿河村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等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6月24日从重庆隆酉石油有限公司购买了15吨0号柴油,购进价为114450元。该批柴油密度为826.3kg/m³,15吨柴油体积为15*1000÷826.3=18.15321m³,即18153.21升,该批柴油的购进价为114450÷18153.21=6.30元/升。

2024年6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沿河村加油站储油罐中的车用柴油(规格型号:0号,等级为:国VI)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基数为17200.5升。抽样前,执法人员抽取了10升柴油清洗了样品罐,然后抽取柴油样品数量6升(其中检样3升、备样3升),销售价格为7.58元/升,检验和备样由当事人无偿提供。随后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院2024年6月27日出具编号为2024-42SH06051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VI)),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7月10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此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4 年7月15日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7月19日,我局确定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为复检单位,而后当事人、我局和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备样样品符合复检条件,随后送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出具编号为SCLG0320240175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 VI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查明,当事人上述抽检批次的柴油,抽样基数为17200.5升,截至7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17200.5升柴油除去10升用于清洗样品罐、6升作为抽样样品,剩余柴油全部销售完毕。执法人员抽样的6升柴油由当事人无偿提供,每升价格为7.58元,则6升柴油价格为7.58*6=45.48元,该批柴油销售金额为132729.7元,货值金额为132729.7+45.48=132775.18元,该批柴油购进单价为6.30元/升,扣除10升清洗样品罐剩余17190.5升柴油购进成本为6.30*17190.5=108300.15元,则销售利润为132729.7-108300.15=24429.55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货值金额是132775.18元,违法所得为24429.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两份、现场检查图片两份、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资料、检验报告(编号:2024-42SH060511)、抽样记录、检验员工作证等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加油站储油罐内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以及经检验涉案0号车用柴油不合格的事实。

3.复检申请书、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样品确认交接表,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编号:SCLG03202401752)、检验员工作证等证据,证明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备样样品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两份、李德军询问笔录、当事人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2024年6月11日柴油购进发票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了15吨0号车用柴油以及购进金额为114450元、购进价为6.30元/升的事实。

5.现场笔录两份、现场检查图片、李德军询问笔录、肖莉琼询问笔录、綦江区成品油协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加油卡及发票、当事人柴油销售记录及相应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綦江区兴沿加油站加油机底数交接班记录、当事人2024年6月26日-7月6日柴油销售数量总表、当事人2024年6月26日-7月6日柴油销售优惠表、当事人2024年6月26日-7月6日柴油销售欠账明细表、当事人柴油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完毕了涉案不合格柴油及该批柴油的货值金额132775.1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4429.5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字〔2024〕26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提出举行听证。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所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都应该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销售质价相符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的合格产品,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所有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客车、货车日常使用的成品油产品,柴油的质量关系到客货车辆的安全运营、驾乘人员的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此,国家制定了GB 19147-2016《车用柴油》强制标准,对普通车用柴油的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闪点是可燃性液体储存、运输和使用的一个安全指标,闪点偏低会影响柴油储运及使用时的安全性,造成行车安全事故,损害驾乘人员的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检测机构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VI),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柴油时收取了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不合格产品销售时间为6月26日至7月6日共计11天,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132775.18元,违法所得为24429.55元,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大。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但存在管理不到位,购销存台账混乱、不规范,导致提供证据时间超期。我局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429.55元;2、罚款139413.94元;罚没合计163843.49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