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4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51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13 | [ 发布日期 ] | 2024-11-1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51号)
当事人:重庆昱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锐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61QGK44E
负责人:陈静
2024年6月25日,我局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当归”进行抽检;2024年8月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判定抽取的中药饮片“当归”不合格(报告编号 :A24YC01401),检验项目:【鉴别】(3)薄层色谱;标准规定:应检出与阿魏酸、藁本内酯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检验结果:检出与藁本内酯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未检出与阿魏酸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同时,我局开展抽样时,发现当事人店内的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6℃,湿度为64%,不符合抽检批次“当归”上注明的贮藏条件,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执法意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分公司,办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61QGK44E;负责人:陈静;类型:分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用口罩零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向阳街2号。企业负责人:陈静;质量负责人:谢桐;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不含冷藏冷冻药品);有效期至:2026年6月16日。
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向阳街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抽样,在摆放中药的货架上抽取中药饮片“当归”,抽样基数1袋(包装完好,未开封),规格:0.5kg/袋,单价:200元/kg,抽样数量:1袋。其包装袋上显示的信息如下: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品名:当归,产地:甘肃,规格:统,数量:0.5Kg,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豫20150160,生产日期:2023年8月25日,生产批号:230801,生产厂家: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贮藏条件:置阴凉干燥处,防潮,防蛀。抽样时,当事人店内的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6℃,湿度为64%,不符合抽检批次“当归”上注明的贮藏条件,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执法意见书》。当事人自愿免费提供抽样样品,并没有来报销样品费用。
执法人员抽样后,随即将这份样品送至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该院经过检验,2024年8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判定抽取的中药饮片“当归”不合格(报告编号 :A24YC01401),检验项目:【鉴别】(3)薄层色谱;标准规定:应检出与阿魏酸、藁本内酯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检验结果:检出与藁本内酯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未检出与阿魏酸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将该份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上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中药货柜上未发现与送检样品同批次的中药饮片“当归”,并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查到这种批号为230801的中药饮片“当归”的进货记录,显示购进数量为0.5Kg。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打开该公司使用的“超然”药品进销存管理系统查看记录,未查询到抽检批次当归的信息。当事人提供了纸质的中药饮片质量验收记录,没有提供相应的药品养护管理记录和药品陈列管理记录。当事人销售的“当归”是直接放在货柜中的,没有放置于阴凉柜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15日,以158元/kg的价格从重庆市一合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由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5Kg/袋、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批号为230801、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的中药饮片“当归”0.5Kg(1袋),购进金额为79元。当事人购进后的本批次当归全部用于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监督抽样,抽样价格为200元/kg。
综上,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00元(即:200元/kg×0.5kg)。因当事人自愿免费提供抽样样品,并没有来报销样品费用,故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现场笔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当归”进行依法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执法意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购销药品进行记录、未按相关规定开展药品养护管理记录和药品陈列管理记录、未按规定保管药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该批次“当归”的购进发票、供货方资质,证明当事人从有资质的批发企业购进该批次“当归”的事实。
5.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当归”的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所得为0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4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6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中药饮片“当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上述销售不合格中药饮片“当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为100元,无违法所得,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