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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3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38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12 | [ 发布日期 ] | 2024-11-1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38号)
当事人:綦江区新世达汽车维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DTT16P
经营者:朱廷强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
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权利人委托的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对綦江区新世达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陈列库房货架上有以下产品:名称“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规格型号“OW-40,净含量:1升/桶”,数量11桶。以上商品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方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现场鉴别,初步鉴定上述产品不是权利人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系侵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进行扣押,在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4-040702号)。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了相关资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经批准后于2024年4月2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年10月22日调查终结。
经查,“美孚”商标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美国)于1983年3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第174458号,2009年4月14日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在4类商品上可使用美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汽油。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受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使用,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9日。“Mobil”商标由美孚石油公司在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1180203,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燃料。2002年1月29日该商标受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使用,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2020年6月1日埃克森美孚公司授权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美孚(中国)”)作为埃克森美孚在中国的代理,并授予埃克森美孚(中国)转授同等权利给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处理中国境内,侵犯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等相关纠纷,包括各种假冒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的行为、使用与埃克森美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行为。2020年6月4日埃克森美孚(中国)授权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代表公司对有关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埃克森美孚公司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处理。
现查明,当事人綦江区新世达汽车维修中心,于2010年7月6日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DTT16P,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服务: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存放标有“美孚 ”“Mobil ”的机油产品,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具体情况为:名称“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规格型号“OW-40,净含量:1升/桶”,数量11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方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初步鉴定,上述产品不是权利人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系侵权商品。2024年4月7日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经过对产品外包装和标贴信息的鉴定比对,在此确认贵单位发现的标注“Mobil”和“美孚”商标的产品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特征,是侵犯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Mobil”和“美孚”专用权的产品。
现查明,当事人主要开展汽车维修保养,主要使用“嘉实多”和“壳牌”等品牌的机油,上述“美孚”机油是当事人于2023年7月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老顶坡小车市场210号的重庆三鑫汽配(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经实地核查,无“重庆三鑫汽配”注册信息,无法找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老顶坡小车市场210号)处购进,具体采购情况如下:1升/桶的“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共购进12桶,购进价格69元/桶,拟销售价121.5元/桶,截止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现场检查已销售1桶,库存还剩11桶。当事人说明了产品进货来源、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但经核实未找到当事人所述供货商。因此,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供货商资质,以及商标证明资料,结合商标权利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我局判定上述产品为侵权商品。因没有证据证明已销售的机油为侵权产品,故本案货值金额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侵权机油产品数量计算,单价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为准:11*100=11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上述涉案商品进货后,当事人及我局未收到关于涉案商品的投诉举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无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及发现的机油产品照片打印件,权利人出具《鉴定书》、《鉴定报告》各1份,涉案机油产品采购单及进货票据打印件,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渝綦江市监协查〔2024〕4-1)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无法提供有效的供货商资质,货值金额1100元的事实。
3.权利人委托的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书》1份、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授权的工作人员委托书、介绍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注册商标真实性及授权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应加强行业自律。本案中,当事人作为汽车维修商,进货时未查验留存供货商营业执照及商标授权资料,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其销售的商品不是权利人公司及权利人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对照《重庆市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4个裁量因素(编码:P001003),截至2024年4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年(裁量等级:从轻),查获的违法商品不足100件(裁量等级:从轻),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裁量等级:减轻),社会影响轻微(裁量等级:从轻);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等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下列涉嫌侵权的商品:名称“美孚1号(金)经典表现”,规格型号“OW-40,净含量:1升/桶”,数量11桶;
2.罚款33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