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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3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50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13 [ 发布日期 ] 2024-11-14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50号)

当事人:*(吕黄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HCU85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吕黄容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河东市场

                                             

 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河东市场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永乐好夫人”牌家用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无强制性认证标识或证书,另发现当事人销售的2个猛火灶无熄火保护装置、无任何标识标签。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3个产品依法进行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9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01月2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HCU85B,经营者:吕黄容,经营范围:零售:五金。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1台“永乐好夫人”家用燃气灶为当事人在上门推销商处购买,购进价格为43元/台,当事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购进了1台,未向推销商索要进货票据,也未保存推销商联系方式,之后放在店内以50元/台的价格销售,截至案发未销售。因购进时间较长,外包装破损已被当事人丢弃,具体购进时间当事人表示无法记清。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无铭牌信息,且燃气灶上张贴的合格证信息执行标准为:GB16410-2007,与燃气灶产品前端显示的执行标准:GB16410-2020不一致,认定该合格证显示的信息非涉案燃气灶所有,无法得知该燃气灶生产信息。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9孔猛火灶和12孔猛火灶均在同一个上门推销商处购买,9孔猛火灶购进价格为57元/个,12孔猛火灶购进价格为67元/个,当事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1个9孔猛火灶和1个12孔猛火灶,共支付124元,9孔猛火灶销售价格为70元/个,12孔猛火灶销售价格为80元/个,截至案发未销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2个猛火灶无熄火保护装置,且外表上均无铭牌、无产品信息,9孔燃气灶进气管上张贴有“天然气”的标识,进气口处阀门上写有“直咀阀”;12孔猛火灶进气口阀门上写有“中国专利”。

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3个涉案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扣押。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成立。本案货值金额为200元,本案涉案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图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燃气灶具的事实。

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02-0905号)、扣押视频,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扣押1台家用燃气灶、1个9孔猛火灶、1个12孔猛火灶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20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5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作为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确保其经营的商品符合产品质量国家标准,以保障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猛火灶无外包装,无铭牌标识,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信息,不符合GB 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8.1.1 “每台燃具应有符合GB/T 13306 规定的铭牌,且应牢固、耐用,并能长期地固定在燃具醒目的位置上。”、8.1.2 “铭牌上应用简体中文给出下列内容:a)产品名称和型号;b)适用燃气类别;c)燃气额定压力,单位为kPa;d) 额定热负荷,单位为kW;f)制造商名称;g) 生产编号或日期:h) 执行标准名称和代号;”、8.2 “警示 燃具上应有醒目的专用警示牌,且应牢固、耐用、长期保留,并应包括下列内容:a)不应使用规定外的其他燃气;b) 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场所,与可燃物距离应符合法规要求;c)使用交流电的燃具应安全接地,并应设有过流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d)使用前应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e)严禁用水冲洗;f) 烹饪腔体内为高温或有压时,应有打开腔体门的危险状态忠告;g)炸炉油温在非常温状态下不得进行放油操作;h)燃具工作时可能存在烫伤操作者的警示。”的要求;当事人经营的商用燃气具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GB 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5.2.1.13“燃具应安装熄火保护装置”的要求。当事人经营上述商用燃气具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所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家用燃气灶无外包装,无铭牌标识,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址信息,不符合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7.1.1“每台灶具均应在适当位置安装铭牌,其标志内容应包括:a)产品名称及型号;b)使用燃气类别代号或地区;c)额定燃气供气压力;d)额定热负荷;e)制造厂名称及商标;f)制造年、月或出场编号(出厂编号应有制造年、月信息);g)额定电压(适用于使用交流电源的灶具,V);额定输入功率(适用于使用交流电源的灶具,kW或W);i)额定频率(适用于使用交流电源的灶具,Hz);j)Ⅱ类结构的符号(仅在Ⅱ类灶具上标出);k)嵌装开孔尺寸(参照附录B标注相应代号,非推荐嵌入式灶嵌装开孔尺寸标注实际尺寸W×D×R);l)集成灶还应增加其他组合器具相关标准铭牌明示需标识的内容”。当事人经营的家用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5.2.8.1“熄火保护装置”的要求。当事人经营上述家用燃气具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所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燃气灶具3台;

2、罚款32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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