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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2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98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31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98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浙景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61KB0G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2024年7月3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对当事人经营的河北山药进行了抽样检验,于2024年8月27日出具编号为No:A24SH04557的检验报告,判定抽检河北山药不合格。我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4日对其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搜集、核实、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7月3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河北山药进行了抽样,抽样数量3.611kg,其中备样数量1.804kg,以14.98元/kg的价格向当事人支付购样费54.10元,随即送该院进行检验。该院2024年8月27日出具编号为No:A24SH0455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这份检验报告后,依法于2024年9月2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要求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21日,以12元/kg的价格从江津双福农贸市场购进上述河北山药10kg。购进时,当事人未向供货方索取其经营资质及该上述河北山药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河北山药放在重庆市綦江区浙景百货超市内货架上以14.98元/kg销售,截至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购进的河北山药全部售出。
截至案发时,上述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北山药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0kg*14.98元/kg=149.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4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抽检单位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抽检单位对当事人经营的河北山药依法进行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购销上述河北山药的事实
4、《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购物小票,证明本案货值金额149.8元,违法所得149.8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减小食品安全风险,但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北山药,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当事人经营的河北山药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禁止性规定,属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149.8元,违法所得149.8元,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上述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河北山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9.8元。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