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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26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1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5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1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维安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BP4HX0H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玉坪庄蹬子坝街8号附6号1-5
2024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玉坪庄蹬子坝街8号附6号1-5的经营场所进行抽样,在摆放中药的货架上抽取中药饮片“当归”,抽样基数1袋(包装完好,未开封),规格:0.5kg/袋,单价:250元/袋,执法人员抽取其中的1袋作为样品。执法人员抽样后,随即将这份样品送至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2024年7月25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7月2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A24YC00694,具体检验结论是:“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1日将该份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上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中药货柜上未发现与送检样品同批次的中药饮片“当归”。执法人员现场未能打开当事人使用的“海协360采集工具▪三码合一”药品进销存管理系统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纸质记录。当事人可以提供药品养护管理制度及药品陈列管理制度,但没有相应的管理记录。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当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以148元/kg的价格从重庆市一合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由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5Kg/袋、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批号为240101、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7日的中药饮片“当归”1袋,购进金额为74元。当事人购进后摆放在店里中药货架上以25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4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药店中药货柜上摆放的该批次“当归”进行抽样,抽样基数1袋,规格:0.5Kg/袋,单价:250元/袋,抽取1袋作为样品。我局支付购买此样品的费用250元。执法人员抽取该样品后,随即送至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2024年7月2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A24YC00694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鉴别】(3)薄层色谱,标准规定:应检出与阿魏酸、藁本内酯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检验结果:检出与藁本内酯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未检出阿魏酸对照品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不符合规定),具体检验结论是:“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日将该份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上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次抽样的同批次“当归”,当事人能够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但无法提供进货验收记录,也无法提供药品陈列和养护管理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中药饮片“当归”的行为成立。该批次“当归”的货值金额为250元。当事人在此违法经营活动获取违法所得为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执法人员2024年5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照片,报告编号为A24YC00694的《检验报告》、《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当归”依法进行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购销药品进行记录、未按相关规定开展药品养护管理记录和药品陈列管理记录。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该批次“当归”的进货单复印件、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供货方《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证明当事人从有资质的批发企业购进该批次“当归”的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购样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当归”的货值金额为250元,违法所得为250元以及涉案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中药饮片“当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上述销售不合格中药饮片“当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经营的“当归”经抽检不合格,被定性为劣药。虽然当事人能提供购进该药品供货方的相应资质、检验报告、购进发票等相关资料,事前并不知道所销售的该批次“当归”是劣药,在该案中无主观故意,但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购销药品进行记录,履行对药品的储存、保管和养护职责,保证药品质量,确保用药安全,确保药品处于良好状态。本案销售劣药行为的发生,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本案发生后,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本案货值金额为250元,违法所得250元,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规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沒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0月 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