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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2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7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30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7号)
当事人:王永先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绿洲苑菜市场76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王永先
2024年7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二荆条进行抽检。2024年8月15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二荆条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8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7MH6AJ8H,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绿洲苑菜市场76号摊位经营食用农产品。
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胡萝卜、二荆条两种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其中,二荆条抽样数量3.22Kg,购样单价9元/Kg,购样金额28.98元,执法人员现场支付抽样费用。样品送至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
2024年8月15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抽样批次二荆条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A24SR04487),检验项目为噻虫胺、镉(以Cd计)等2项,其中,“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2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镉(以Cd计)”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73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的二荆条。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涉案二荆条是当事人于2024年7月25日,从绿洲苑菜市场文瑶蔬果配送中心处购进的,购进数量19.8kg,进货单价5.3元/kg,购进金额103元。当事人购进上述二荆条后,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销售价为9元/Kg。截止2024年8月9日,涉案批次二荆条已经销售完毕。
综上,本案的货值金额为9元/Kg×19.8Kg=178.2元,当事人销售涉案二荆条违法所得为9元/Kg×19.8Kg=17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二荆条进行抽样的事实。
3.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资质、《检验报告》(编号No:A24SR04487)、检测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二荆条检验以及经检验二荆条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4.进货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荆条,本案货值金额为178.2元、违法所得178.2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5.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询问笔录、新办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注销,重新办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8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二荆条,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二荆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8.2元;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