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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2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3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29 [ 发布日期 ] 2024-11-04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83号)

当事人:重庆三湖商务会展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ABX69N7J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惠登路67号客运中心2号楼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5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白萝卜进行了依法抽样。

2024年6月2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白萝卜的《检验报告》(№:A24SH0171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上述《检验报告》。

与此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批次的白萝卜。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涉案白萝卜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7月17日,经报请区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指定执法人员负责办理本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23年5月2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01099129,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贸易商),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惠登路67号客运中心2号楼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5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白萝卜进行了抽样。其中,白萝卜(购进日期:2024年5月28日),抽样数量6kg(备样3kg),抽样单价1.06元/kg。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A24SH017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并支付了白萝卜的购样费用。

2024年6月2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白萝卜的《检验报告》(№:A24SH0171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上述《检验报告》。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样批次白萝卜。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被抽样批次白萝卜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28日,从重庆红钥匙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为2050斤,购进价格0.8元/斤,购进金额为1640元。2024年5月29日抽检时,抽取样品6kg,抽样单价1.06元/kg;在2024年5月28日至5月29日期间,以单价1.04元/斤销售了1020斤,销售金额为1060.8元,以单价1.23元/斤销售了954斤,销售金额为1173.42元,当事人共计销售金额为2240.58元。

综上,按涉案批次食品实际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6kg*1.06元/kg+1060.8元+1173.42元=2240.58元,违法所得为6kg*1.06元/kg+1060.8元+1173.42元=2240.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红钥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重庆三湖商务会展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订单系统截图及出库单详情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购进白萝卜并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抽样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抽样人员资质等,证明依法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白萝卜进行依法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A24SH017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重庆三湖商务会展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订单系统截图及出库单详情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萝卜货值金额共计2240.58元、违法所得共计2240.58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8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的质量严格把关,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当事人经营的白萝卜,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白萝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就本案而言,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陈述违法行为,积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白萝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陈述违法行为,积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40.58元;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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