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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2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4〕191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30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4〕191号)
当事人:重庆奥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ABW3HN49
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綦江区承烨休闲娱乐俱乐部经营者谢德浩经营的“承烨租车”电动车租赁门店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其店内摆放有“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上述“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无脚蹬装置。根据谢德浩陈述和初步调查,上述电动自行车从当事人重庆奥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当事人对销售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实施了改装,取掉了脚蹬装置以及更换了大功率电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有关标准要求,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1日开展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綦江区承烨电动自行车站和綦江区承烨休闲娱乐俱乐部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负1-5开始经营电动车,从事电动车销售。2023年8月,綦江区承烨休闲娱乐俱乐部经营者谢德浩和綦江区承烨电动自行车站经营者冯驰共同从当事人处购买了20台萌苏型号(产品型号:TDT5302Z,生产单位:台铃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和10台团团型号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放置在门店内用于租赁。当事人在销售20台“台铃”牌萌苏型号电动自行车时,拆掉了其脚蹬装置和更换了高功率(72V)电池,使其销售的车辆与其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合格证等车辆出厂资料载明的信息不一致,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标准要求。
上述20台“台铃”牌萌苏型号电动自行车购进价为1905元/台(不含电池),销售价为1700元/台(不含电池)。配套72V电池购进价为570元/个,销售价为593元/个。
综上,每台“台铃”牌萌苏型号电动自行车成本价为1905+570=2475元(含电池),每台“台铃”牌萌苏型号电动自行车销售价为1700+593=2293元(含电池),20台“台铃”牌萌苏型号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为4586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赵玖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受托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3份、现场检查图片、赵玖科询问笔录、谢德浩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冯驰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部分“台铃”牌萌苏型号电动自行车出厂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20台“台铃牌”萌苏型号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改装(取掉脚蹬装置、更换大功率电池),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3份、现场检查图片、赵玖科询问笔录、谢德浩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冯驰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谢德浩与冯驰微信聊天记录、綦江台铃批发单、车辆进货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给谢德浩、冯驰20台“台铃牌”萌苏型号电动自行车,以及销售金额为45860元、违法所得为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字〔2024〕17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提出举行听证。
我国既是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大国,也是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大国。电动自行车因其无需驾驶证便可驾驶,已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的重要交通工具。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在方便了群众生产生活的同时,相关安全事故也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也给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带来了巨大风险。本案中,当事人擅自对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采取拆掉脚蹬装置、更换大功率电池等行为进行违法改装,致使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标准要求,其行为构成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为促进销售,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了非法改装,存在主观过错;本案只涉及一次购买和改装行为,违法行为无持续时间;当事人涉案金额为45860元,由于销售价低于成本价,无违法所得。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4586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