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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1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74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7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74号)
当事人:綦江区老张电动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RNWL2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32-22号
经营范围:销售:电动车、配件及售后服务
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浙江广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大隆鹰豪、规格型号为YH800DQZ-4A、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年9月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进行了监督抽查,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ME23CC1MA319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除备样外,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产品,报经区局同意,执法人员对备样产品予以查封。当事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2023年12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年9月25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3月5日办理营业执照(92500222MA5YRNWL22),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32-22号从事电动、配件及售后服务经营活动。
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抽样人员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浙江广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大隆鹰豪、规格型号为YH800DQZ-4A、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年9月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进行了监督抽查,抽样基数为5辆,抽样数量为2辆:1辆检样(车辆识别代码为HL57WF442P1D00002),1辆备样(车辆识别代码为HL57WF449P1D00529),备样封存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人员支付3000元购买1辆作为检样封存送检。2023年11月15日,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ME23CC1MA3191),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车安全要求不符合GB 24155-2020,《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电磁辐射发射不符合GB 34660-2017《道路车辆 电磁兼容性要求和试验方法》,依据《重庆市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1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生产企业名称:浙江广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大隆鹰豪,规格型号:YH800DQZ-4A,车辆识别代码:HL57WF449P1D00529,制造日期:2023年9月16日,该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抽检批次的备样产品。执法人员对备样予以查封,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
现查明,2023年9月8日,浙江广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推销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推销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当事人从推销员处购买了5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购进价格为1210元/辆,购进后放置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3000元/辆。2023年10月27日,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3000元/辆的价格购买1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用于抽样检验。2023年11月20日,除样品2辆外,当事人将剩余3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退回生产厂家。2023年12月20日,我局查封备样产品1辆。
按抽样基数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货值金额为5辆*3000元/辆=15000元,违法所得为3000元-1210元=1790元。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抽样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32-22号 销售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渝市监协议[2023]2204004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4.检验报告、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抽样照片、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抽样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抽样单、当事人询问笔录、退车证明、供货商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货值金额15000元、违法所得179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2024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车安全要求不符合GB 24155-2020,《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电磁辐射发射不符合GB 34660-2017《道路车辆 电磁兼容性要求和试验方法》,依据《重庆市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抽样检验结果出来之前已将剩余3辆车退回生产厂家,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的4个裁量因素,截止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退货时,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日(裁量等级:从重);违法行为危害程度:除检样外产品尚未销售(裁量等级: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裁量等级:减轻);无社会影响(裁量等级:减轻)。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各减轻、从轻、从重处罚裁量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1辆;
2、没收违法所得1790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