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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1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72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6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72号)
当事人:綦江区好又多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CTRCM21U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敏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15号(名扬168广场负一楼)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7月8日,该院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15号(名扬168广场负一楼)店铺内经营的沙地蜜薯进行依法抽检。2024年8月6日,该院对该批次沙地蜜薯出具编号为A24SH0365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8月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有抽检批次的沙地蜜薯在销售。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9月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CTRCM21U;于2023年11月15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01065134;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6日以1元/kg的价格从重庆双福农贸城内的合川区优优生态农业农场购进涉案沙地蜜薯64kg,金额64元。购进后,当事人摆放在卖场内以1.98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7月8日,该院对当事人售卖的沙地蜜薯进行抽检,抽样数量:6.27kg,单价:1.98元/kg,并支付购样费12.42元。2024年8月6日,该院对该批次沙地蜜薯出具编号为A24SH0365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8月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的沙地蜜薯。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沙地蜜薯的违法行为成立。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的该批次沙地蜜薯,于2024年7月7日入库销售,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9日该店共销售该批次沙地蜜薯64kg,已全部销售。
本案沙地蜜薯共计64kg,货值金额为126.72元(64kg×1.98元/kg)。该批次沙地蜜薯已经销售完毕,故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为126.72元(64kg×1.98元/k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现场照片、进货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检验单位资质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等,证明市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实施抽样检测以及当事人销售的沙地蜜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批次沙地蜜薯不合格检验报告,证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该批次沙地蜜薯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单据、销售单据、入库记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126.72元,违法所得126.72元,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6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当事人经营的沙地蜜薯经检验,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检测项目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标准指标为≤0.01mg/kg,而检测结果为0.028mg/kg,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应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虽然应受到处罚,但鉴于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26.72元,违法所得为126.72元,数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6.72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