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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410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69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2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69号)
当事人:綦江区鄢世勇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XEG3U0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文广路2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06月0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05月25日)“炒制南瓜籽”进行抽检。2024年06月2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向本局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A24SH0248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07月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A24SH02486)和检验报告(编号为№:A24SH02486),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文广路2号开展经营活动,店招牌名称为“鄢三酒水配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
2024年06月0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炒制南瓜籽(购进日期为2024年05月25日)进行抽样,抽样数量为4.50kg,备样数量为1.50kg,销售价格为28.80元/kg,抽样费用共130.00元,已当场支付,样品由抽样人员全部带走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
2024年06月2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向本局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A24SH0248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收到报告后,于2024年07月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为A24SH02486)和检验报告(编号为№:A24SH02486)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炒制南瓜籽,同时,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05月25日从江北区盘溪批发市场市场购进了10kg炒制南瓜籽,购进价格为22.00元/kg,货款总额为220.00元,2024年05月25日到店,2024年06月02日被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了4.50kg,抽样后剩余炒制南瓜籽在2024年06月05日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28.80元/kg。
因此,以抽样时的销售价格和不合格批次购进数量为准,认定当事人实际销售上述不合格炒制南瓜籽10.00kg,货值金额为10.00kg×28.80元/kg=288.00元,违法所得为10.00kg×28.80元/kg=28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4500000650236129ZX)、抽样照片、购样凭证、抽样机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抽样人员资质证明文件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编号:2024-CQCJJH-1),证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炒制南瓜籽进行依法抽样的事实。
第三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H02486)、检验报告(№:A24SH02486)及送达回证、检验机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检验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的检验检测资质,经依法检验当事人销售的炒制南瓜籽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4500000650236129ZX)、抽样照片、检验报告、购样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炒制南瓜籽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288.00元,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4年09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6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食品安全。当事人经营的炒制南瓜籽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油脂酸败的食品。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涉案炒制南瓜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本案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指的情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8.00元;
2.罚款25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沒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