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35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39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0 [ 发布日期 ] 2024-09-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39号)


当事人:綦江区篆北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5UC2J21N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66号

经营者:任昭群

2024522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办在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66号的綦江区篆北副食经营部销售的鲜鸡蛋进行抽样检测,送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                                   

202466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上述鲜鸡蛋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编号为No:D24SC04443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现场未发现上述检测不合格的食品,故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4624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512日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沿实中路22号打通新兴购2-2的重庆新兴购商贸有限公司处采购了1批鲜鸡蛋,共67.10kg。采购价为9/kg,总价为603.9元。采购后,当事人在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66号綦江区篆北副食经营部门市内进行销售,销售价为9.96元/kg。我局执法人员抽检时,当事人已售出大部分,除抽样样品外,剩余该批次的鲜鸡蛋在抽样结束后几天内被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9.96/千克。

综上按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7.10×9.96=668.31元,违法所得为67.10×9.96=668.31元。

因当事人以零售为销售模式,消费者为个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2024年5月22日抽检照片等,证明涉案食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的鲜鸡蛋货值金额668.31元、违法所得668.31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8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的质量严格把关,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当事人经营的鲜鸡蛋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鲜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经营的鲜鸡蛋货值金额668.31元、违法所得668.31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属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鲜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68.31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