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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353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36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1 [ 发布日期 ] 2024-09-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36号)

当事人:綦江区秋桔副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WR9D9H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龙凤大道6号富强小区1幢1-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继兵

2024年5月2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龙凤大道6号富强小区1幢1-1-1的綦江区秋桔副食品经营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6月19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华埔小珍珠花生(抽样单号为SBJ24500000650240564ZX)的《检验报告》(NO:A24SH0128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4SH01285)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H01285)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我局经领导批准后于2024年7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5月2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副食部进行监督抽检,样品名称: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生产日期:2024年01月23日,保质期:6个月,产品标准代号:GB/T22165,抽样数量:4.85kg,备样数量:2kg,抽样价款:97元。2024年6月19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的《检验报告》(NO:A24SH01285),检验项目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50,实测值0.9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24SH01285)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H01285)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样批次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綦江开发区大田湾市场綦江鑫智粮油经营部购进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5包,2.5kg/包,抽取样品4.85kg,当事人查验并保存了供应商的送货单。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的销售价是20元/kg。截止到案发,抽检批次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已全部销售完毕。

综上,按购进数量计算,该批次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货值金额为20元/kg×2.5kg/包×5包=250元,当事人销售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违法所得为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告知书、抽样购进小票、抽样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H01285)、检测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检验报告(NO:A24SH01285)、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编号No:A24SH0128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供货商销售单、询问笔录、样品购进小票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的货值金额为250元、违法所得250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我局20249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告字〔202413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华埔小珍珠花生(烘烤类)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0元;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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