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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352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33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1 [ 发布日期 ] 2024-09-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33号)

当事人:重庆熠熠农产品销售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CMGU630H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1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刘婧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4年528,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面山药进行抽检2024年627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面山药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8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和第四项的规定2024年7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6月8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CMGU630H,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11号附3号经营超市,主营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等,店招为“回龙湾公益农贸市场”。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4年528,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老姜、二荆条、面山药等食品进行抽样其中,面山药抽样数量6.2Kg,购买取得,购样单价11.96/Kg,购样金额74.63元抽样人员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抽样,当事人没有异议。样品送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

2024年6月27日,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抽样批次面山药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A24SH01629),检验项目为毒死蜱、克百威、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等5项,其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标准指标为0.3mg/kg”,实测值为0.542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面山药。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2024年5月17日,当事人从江津双福农博城的鑫诚山药处购进面山药12.5kg,进货单价9.44元/kg,购进金额118元。当事人查验并保存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送货单。面山药销售标价为11.96/Kg。截止到案发,抽检批次面山药已经销售完毕。

综上,按购进数量计算,该批次面山药的货值金额为11.96/Kg×12.5Kg=149.5元,当事人销售面山药违法所得为11.96/Kg×12.5Kg=14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资质、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检测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面山药抽样的事实。

3.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资质、《检验报告》(编号No:A24SH01629)、检测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面山药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面山药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编号No:A24SH01629、食品抽检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采购入库单、进货凭证、询问笔录、样品购置凭证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面山药,货值金额为149.5元、违法所得149.5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9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3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面山药,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面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9.5元;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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