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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35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31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04 [ 发布日期 ] 2024-09-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31号)

当事人:綦江区凤燕食品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C3Q4A0C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达海燕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1号附1号

2024522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1号附1号,当事人销售的何师傅小麻花等商品进行了抽检,2024年6月17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A24SH0131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检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议,也未要求复检。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局于2024619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79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綦江区凤燕食品超市,持个体《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10MAAC3Q4A0C,经营场所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园路1号附1号,经营范围有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5001101022361,有效期至2026122日。对外店招为凤梧超市(三江店)

2024522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当事人销售的何师傅小麻花等商品进行了抽检,其中,何师傅小麻花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7日,抽样数量2kg(规格为500g/袋,检样2袋,备样2袋),单价为7.9元/袋,买两袋优惠价12.8元(6.4元*2=12.8元),该批次何师傅小麻花共支付25.6元。

2024年6月14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A24SH0131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06-14。

本局于2024年6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在售的该批次何师傅小麻花。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

又查明,2024年5月20日,当事人从重庆麦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何师傅小麻花10袋(生产日期:2024年5月17日,规格:500g/袋),进价为4.8元/袋,购进后以7.9元/袋、12.8元/两袋的价格进行销售5月2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检4袋,剩余6袋商品在抽检后均被卖出。

综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抽检批次何师傅小麻花的货值金额为67元(单袋共售卖2袋,两袋优惠共售卖8袋,7.9*2+12.8*4=67元),违法所得6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事实。

2.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单、抽样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何师傅小麻花,经抽样检验,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3.第三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单、进货票据、销售小票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何师傅小麻花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67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4.第四组,检验检测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资质、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是合法且具有相应检验能力、受委托依法开展检验检测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于2024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区市监罚告2024〕131),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和标准。当事人经营的何师傅小麻花,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何师傅小麻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了违法行为,且该批何师傅小麻花的货值金额67元,违法所得67元,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何师傅小麻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7元;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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