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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32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25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8-22 [ 发布日期 ] 2024-08-29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25号)

当事人:綦江区点点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XMATY6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7号附1-9

2024515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綦江区点点购超市经营的鲜鸡蛋进行抽样。202467日,我局收到了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D24SC0402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4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6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D24SC04029),并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抽检批次鲜鸡蛋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鲜鸡蛋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 2024617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搜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715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7号附1-9从事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4515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綦江区点点购超市经营的鲜鸡蛋进行抽样,向当事人送达《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鲜鸡蛋进行了抽样。样品型号规格:散装;购进日期:2024514抽取样品数量2.791kg,其中备样数量1.336kg;单价:9.96/kg抽样人员现场填写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DBJ24500110652830587),样品以购买方式获取,购样金额27.8202467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4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613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抽检批次的鸡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抽检批次鲜鸡蛋是当事人2024513日从汉川市伟兴鸡蛋养殖专业合作社购进购进2件(22.5kg/件)共计45kg单价为203/总价为406元。截至2024613抽检批次鲜鸡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9.96/kg45kg鲜鸡蛋共售得448.2元。

综上,按同批次购进数量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鲜鸡蛋45kg货值金额为448.29.96×45kg=448.2元),违法所得44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翁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翁霞接受调查处理的事实。

第二组: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机构及人员资质、现场笔录、翁霞的询问笔录、店员的询问笔录、抽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等。

证明:我局依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抽检,以及当事人经营的鲜鸡蛋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翁霞的询问笔录、店员的询问笔录、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等。

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鲜鸡蛋货值金额为448.2元、违法所得为448.2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815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2024]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鲜鸡蛋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GB 34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经营违法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48.2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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