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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326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24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3 | [ 发布日期 ] | 2024-08-2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24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浙景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61KB0G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安盛路107号乔王安居苑附2号
投资人:叶崇满
2024年6月4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产品信息:名称:小米辣(酱腌菜)、商标:坛子传奇及图案、规格型号:5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05月03日)进行了抽样检验,于2024年6月28日出具编号No:A24SH0309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 3日对其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搜集、核实、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安盛路107号乔王安居苑附2号经营商场超市。
2024年6月4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酱腌菜)进行了抽样,产品信息:名称:小米辣(酱腌菜)、商标:坛子传奇及图案、规格型号:500g/袋、生产日期:2024年05月03日,生产商:遵义尚鑫汇食品有限公司,抽样基数9袋,其中备样数量3袋,以3.5元/袋的价格向当事人支付购样费31.5元,随即送该院进行检验。该院2024年6月28日出具编号为No:A24SH0309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在收到这份检验报告后,依法于2024年7月3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没要求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20日、2024年6月13日,以2.5元/袋的价格从綦江区綦辉食品经营部分别购进上述小米辣(酱腌菜)20袋,共计40袋。购进时,当事人未向供货方索取其经营资质及该上述小米辣(酱腌菜)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小米辣(酱腌菜)放在重庆市綦江区浙景百货超市内货架上以3.5元/袋销售,2024年5月25日售出1袋,2024年5月26日售出4袋,2024年6月4日抽检售出9袋。2024年7月2日,上述小米辣(酱腌菜)生产商遵义尚鑫汇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小米辣(酱腌菜)剩余的26袋进行了召回,向当事人出具了遵义尚鑫汇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主动召回不合格品记录。
截止到案发时,上述小米辣(酱腌菜)当事人以3.5元/袋售出14袋,生厂商召回26袋。本案货值金额为140元,违法所得为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抽检单位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抽检单位受市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酱腌菜)依法进行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綦江区綦辉食品经营部销售单两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事人购销上述小米辣(酱腌菜)的事实。
4、綦江区綦辉食品经营部销售单两张、《询问笔录》、遵义尚鑫汇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主动召回不合格品记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购物小票,证明本案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49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商场超市经营者,理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减小食品安全风险,但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二氧化硫的小米辣(酱腌菜),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酱腌菜)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所禁止性规定,属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49元,尚未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上述经营超限量使用二氧化硫的小米辣(酱腌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9元。
2、罚款2500元。
请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