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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91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01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17 [ 发布日期 ] 2024-07-24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101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麦克红康三角镇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00222MA5YGDQG6W

投资人(主要负责人):袁宗莉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横山街7号附3号

2024年4月18日,我局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横山街7号附3号的当事人药店进行检查。在其药品柜中发现2块(12克)东汝牌鹿角胶,截止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随后,当事人对举报人购买的20块(120克)同批次鹿角胶进行退货退款。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经审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132克鹿角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横山街7号附3号从事药品零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CB0200037;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

2024年4月18日,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4月1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麦克红康三角镇药店购买了120克鹿角胶,单价3元/克,生产日期2020.04.02,批号:20200401,有效期至2023.03,有当事人开的收据和微信付款为证”。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其药品柜中发现2块(共12克)东汝牌鹿角胶,药品标识的信息如下:标称生产企业:山西东汝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4021867,商标:东汝,规格:每块重6克;包装:药用PVC,药用铝箔,每盒装252克(42块),生产批号:20200401,生产日期:2020.04.02,有效期至2023.03。举报人在执法人员在场时,将购买的同批次120克鹿角胶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退还举报人支付的购药费360元。上述东汝牌鹿角胶截至检查当日已超过有效期。

现查明,上述鹿角胶是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0日从重庆灵仙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为2盒(每盒42块,每块重6克),购进价为278元/盒。举报人购买鹿角胶时,当事人还剩余22块(132克),当事人以3元/克的价格卖给举报人20块(120克),被我局查获2块(12克)。

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鹿角胶的销售台账,除销售给举报人的120克和我局现场查获的12克外,无法查明其余鹿角胶的具体销售时间。故按销售给举报人的120克和我局现场查获的12克计算货值金额,本案货值金额为132克×3元/克=396元。因销售给举报人的鹿角胶已退货退款,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396元、无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0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并对所销售的药品负责。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鹿角胶在超过有效期后仍然出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规定的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销售劣药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本案货值金额为396元,无违法所得,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 元以下或违法所得 500 元以下的”和《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减轻处罚幅度: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鹿角胶132克;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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