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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90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99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6 | [ 发布日期 ] | 2024-07-2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99号)
当事人:罗雨加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MYM49J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零售:饲料、农药;批发兼零售:化肥等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支路1号A3栋
经营者姓名:罗雨加
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4年2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掺混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3月2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No:2024-51SH02024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氧化钾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 21633-2020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2024年4月9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024年4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年6月10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从四川顺民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明)处购进掺混肥料,商标为农中龙,进货总重量为750kg,单价2元/kg(50元/袋),进货价款共计1500元,收到的掺混肥料共有数量30袋,净含量:25kg/袋,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年9月9日。当事人保存有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单据等。
2024年2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掺混肥料进行监督抽查,抽样前当事人已销售1袋,故抽样基数为29袋(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企业:四川顺民肥料有限公司),抽样数量为1kg,其中检样数量0.5kg、备样数量0.5kg,价格2.4元/kg(60元/袋),检样以及备样样品均被抽样人员带走,抽样人员按规定支付了购样费用。
2024年3月2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氧化钾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 21633-2020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依据《重庆市复合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在售的抽检批次的掺混肥料。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
现查明,在检验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已将抽样剩余的掺混肥料以60元/袋的价格销售完。综上,按购进批次数量计算,当事人销售涉案掺混肥料的货值金额为30袋×60元/袋=1800元,违法所得为30袋×(60袋/元-50元/袋)=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抽样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付费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掺混肥料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掺混肥料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单据、抽样付费单、抽样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掺混肥料的货值金额1800元、违法所得300元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抽样及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现实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支路1号A3栋,营业执照尚未变更,故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地址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掺混肥料,经抽样检验,氧化钾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 21633-2020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当事人销售涉案掺混肥料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一般性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23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