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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8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90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05 [ 发布日期 ] 2024-07-1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90号)

当事人:綦江区秀秀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16JKL2Q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10号千山半岛国际8幢1-附140号

经营者:冉崇秀        

  

2024年31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沃柑和香蕉进行抽检,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沃柑联苯菊酯项目和香蕉噻虫嗪项目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4年492024年411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沃柑和香蕉的《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2024年4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0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16JKL2Q,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10号千山半岛国际8幢1-附140号经营水果店店名为“水果航班.超级水果工厂

2024年31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红心火龙果、沃柑、优选红富士苹果、香蕉等食品进行抽检。其中,沃柑抽样数量3.258Kg,购买取得,购样单价9.2/Kg,购样金额29.97元;香蕉抽样数量2.456Kg,购买取得,购样单价5.6/Kg,购样金额13.75元抽样人员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抽样,当事人没有异议。

2024年4月8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该批次沃柑签发《检验报告》编号No:D24SC00847),检验项目为苯醚甲环唑,丙溴磷,克百威等6项,其中,“联苯菊酯”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86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9日,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该批次香蕉签发《检验报告》编号No:D24SC00822),检验项目为为吡唑醚菌酯,氟虫腈,腈苯唑等7项,其中,“噻虫嗪”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666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492024年411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将上述沃柑和香蕉的《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沃柑和香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农贸市场购进上述沃柑和香蕉。其中,沃柑自双福1a-25号门店购进,购进数量20Kg,单价4元/Kg,购进金额80元;香蕉自渝都果业购进,购进数量10Kg,单价6元/Kg,购进金额60元;截止到案发,该批次沃柑和香蕉已经销售完毕。

综上,按同批次购进数量计算,该批次沃柑和香蕉的货值金额为24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委托杨勇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并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2.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检验资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2份、食品抽检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沃柑和香蕉抽样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报告2份、询问笔录、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沃柑和香蕉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240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62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8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沃柑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沃柑和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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