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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83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94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10 [ 发布日期 ] 2024-07-17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94号)

当事人:綦江区果滋先生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C8ABPU5K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5号普惠国际社区A区3幢负2-商业5


2024年3月21日,我局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精品小台芒(芒果)进行抽检2024年418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2024年5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321,重庆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精品小台芒(芒果)、赣南脐橙、贡梨3种食品进行抽检。其中,精品小台芒(芒果)抽样数量3.076Kg,购买取得,购样单价15.6/Kg,购样金额47.99元我局按照规定流程进行抽样,当事人没有异议。

2024年418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该批次精品小台芒(芒果)出具编号为No:D24SC01768的《检验报告》,检食品名称为精品小台芒(芒果),检验项目为戊唑醇氧乐果、吡唑醚菌酯5项,其中,唑醚菌酯”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14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2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精品小台芒(芒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6日从位于江津双福的江津区广潇生鲜经营部购进精品小台芒20kg,购进价为7.58元/kg,购进后以15.6/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到案发,涉案精品小台芒共销售10kg(含抽检3.076Kg),另有10kg坏果已销毁。

综上,按同批次购进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15.6元/Kg×20Kg=312,违法所得为15.6元/Kg×10Kg=1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张辉军询问笔录、龚艳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抽样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抽样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精品小台芒(芒果)抽样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抽样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资质、检测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经营的精品小台芒(芒果)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涉案精品小台芒(芒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  

4.抽样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报告、张辉军询问笔录、龚艳询问笔录、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精品小台芒(芒果)货值金额为312元、违法所得156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202473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

2024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2024年7月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提供了该芒果的检验报告和购进票据等相关证据;2、当事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情形;3、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作出罚款3000元,希望本局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1、当事人是从江津区广潇生鲜经营部购进上述批次芒果,虽然提供了购进票据,但不能提供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材料,且提供的检验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的《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并不能证明上述2024年3月16日购进批次的芒果为合格。《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故当事人提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局已经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疫情原因、生意不好、负担沉重等因素,并结合全区同类案件处罚情况,已经作了减轻处罚,故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精品小台芒(芒果),经抽样检验,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精品小台芒(芒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6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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