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6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8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25 [ 发布日期 ] 2024-06-26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82号)

当事人:綦江区鑫科机电产品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C2T3PN41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批发兼零售:五金、机电设备、燃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185号

经营者:李秀科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3年12月20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和家用燃气灶具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月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检验报告》(2023-03ZD120245),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结构的一般要求和标志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标准,依据《綦江区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版本)》,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月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家用燃气灶具的《检验报告》(2023-03ZD120246),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热负荷和干烟气中CO浓度项目不符合GB 16410-2020标准,依据《綦江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版本)》,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1月12日,我局将上述2份《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执法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并现场扣押了抽检批次的产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月1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年5月31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12月,某推销商到当事人门市推销产品,当事人从推销商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购进情况如下:①产品名称: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称生产单位:慈溪市嘉渝阀门厂,商标:火邦,规格型号为JYT0.6L,生产日期/批号:2023年8月20日,购进数量:2台,购进价格:10元/台;②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标称生产单位:佛山市厨艺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JZT-Q08-G,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9/5,购进数量:4台,进价为120元/台。购进后在当事人门店对外销售,涉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销售单价为40元/台,涉案家用燃气灶具销售单价为260元/台。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3年12月20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和家用燃气灶具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情况如下:①产品名称: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抽样基数2台,抽样数量:2台,其中样品1台,备样1台,抽样人员支付购样金额40元购买了1台样品,随后将样品送检,备样存放于当事人门店;②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抽样基数4台,抽样数量:2台,其中样品1台,备样1台,抽样人员支付购样金额260元购买了1台样品,随后将样品送检,备样存放于当事人门店。

2024年1月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检验报告》(2023-03ZD120245),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结构的一般要求和标志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标准,依据《綦江区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版本)》,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1月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家用燃气灶具的《检验报告》(2023-03ZD120246),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热负荷和干烟气中CO浓度项目不符合GB 16410-2020标准,依据《綦江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版本)》,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2份《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除备样之外的抽检批次的产品。报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抽检批次的涉案产品予以扣押,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4]2-1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

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按抽样基数2台计算,货值金额为2台×40元/台=80元;已销售1台(检样),违法所得为40元-10元=30元。 

家用燃气灶具按抽样基数4台计算,货值金额为4台×260元/台=1040元,已销售3台(其中1台为检样),违法所得为:3台×(260元/台-120元/台)=420元。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80+1040=1120元,违法所得为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事实;

2.抽样照片、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家用燃气灶具、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事实;

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抽样及检验人员资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市监抽字[2023]055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綦江市监协议[2023]2号)、支付费用转款截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000961、0000962)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以及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家用燃气灶具、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4、《检验报告》(编号:2023-03ZD120245、2023-03ZD12024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4]8号)、询问笔录、《綦江区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5.抽样单、购样金额支付记录、当事人收款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1120元、违法所得45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6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35844-2018标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以及销售不符合GB 16410-2020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购进的4台家用燃气灶具,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亦无退货相关记录,无法查明除用于抽样的样品以外的2台产品去向,该2台燃气灶应认定为已销售,故以260元/台的销售价格计入本案违法所得。

本案当事人无从重情节、也无从轻减轻情节,按照一般处罚事项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一般性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1台,家用燃气灶具1台;

2、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3、罚款18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