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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64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7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25 [ 发布日期 ] 2024-06-26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72号)

当事人:綦江区青麦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U71X2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2号1幢附1-9 、1-10 、1-11号

经营者:鲁永良

2024年1月27 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重庆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抽样。香蕉的抽样基数是34.5kg,单价7.96元/kg,抽样数量2.99kg(备样1.4kg),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样品送成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

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出具了香蕉的《检验报告》,报告第二页显示:“序号1,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5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复检。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的香蕉。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对此检验结论没有异议。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7日在深圳点筹农业供应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51.9元/件的价格购进了3件香蕉,每件香蕉重量为11.5kg,购进数量共计34.5kg,购进金额共计155.7元,以7.9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8日期间,以7.9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计18.37kg,销售金额共计146.26元,除损耗的香蕉和以正价7.96元/kg卖出的香蕉外,剩余的香蕉均按处理价对外售出。处理价随时间的推移从6元/kg逐渐降至2元/kg不等,加之以处理价售出的香蕉和其他处理价卖出的水果均为同一商品条码,故以处理价售出的香蕉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无法计算。                               

综上,按抽样基数计算,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香蕉货值金额为:34.5kg×7.96元/kg=274.6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号:Z23C05044)、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照片、抽样机构资质证明文件、抽样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我局依法委托重庆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的事实。

第三组: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号:QJQ23C00079)、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机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我局依法委托成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检测,以及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照片、当事人购进香蕉的发货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收银系统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货值金额274.6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7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的质量严格把关,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当事人经营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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