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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215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69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5-31 [ 发布日期 ] 2024-06-03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69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佳鑫电动车行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050293819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1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销售代理;批发、零售: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

投资人:蔡春静

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3年12月2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天津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爱玛、规格型号为1500*640*1040(mm)TDT1308Z、车辆制造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监督抽查,2024年1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No:2023-03ZL120062),检验结论被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上述不合格产品在售,备样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报经区局同意,执法人员对备样产品实行强制措施予以查封。2024年3月13日,经对当事人调查询问得知还有2辆抽检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存放在当事人仓库中,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核对该2辆电动自行车为被抽检同批次的的产品,故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予以查封。当事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31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4年5月20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6月5日注册营业执照(915002223050293819),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1号从事电动车经营活动。

2023年11月4日,当事人从爱玛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购进电动自行车,数量4辆,规格型号:1500*640*1040(mm)、TDT1308Z,车辆制造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编码:A133587T65C000503,整车编码分别为206222309450857、206222309375363、206222309450830、206222309450655,购买单价为1719元/辆,进货金额为6876元。当事人收集了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进货发票等相关资料。购进后,当事人在其门店对外销售,拟销价2500元/辆。

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3年12月1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抽样基数2辆,其中:检测样品1辆,该检测样品支付2500元购买取得;备份样品1辆,封存于当事人经营场所。2024年1月1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No:2023-03ZL12006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依据《綦江区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版》,被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1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对备样产品予以查封,同时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4〕11号),并告知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的权利,在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发现当事人还有2辆电动自行车与抽检批次相同,存放在仓库内,2024年3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2辆电动自行车和2箱蓄电池,其中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信息为:生产企业为天津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TDT1308Z,生产日期:2023年10月6日,整车编码:206222309450655、206222309450830,强制认证证书编号:2023011119532182,;蓄电池的具体信息为:生产企业: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用阀控式铅酸蓄电池,规格型号为6-DZF-16,经核对,上述2箱蓄电池与产品合格证标示的蓄电池信息一致,为原装蓄电池,我局对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以及2箱原装蓄电池予以查封。

现查明,当事人共购进4辆涉案不合格批次的电动自行车,除以2500元/辆的价格销售给检测机构用于抽样检验外,其余3辆未对外销售。按当事人购进同批次数量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辆*2500元/辆=10000元,违法所得为2500元-1719元=78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对赵鹏程询问笔录及其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抽样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1号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检验报告、抽样单、样品购置的销售发票、抽样现场照片、抽检机构关于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赵鹏程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样品购置的销售发票、抽样单、进货票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赵鹏程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以及涉案货值金额10000元、违法所得781元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綦江市监协议[2023]2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以及我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开展监督抽检的事实。

6.当事人询问笔录、赵鹏程询问笔录、供货商资质、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强制性认证证书、进货发票等,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2024年5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应该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涉案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仅有4辆,除了以2500元/辆的价格销售给检测机构用于抽样检验,其余3辆尚未对外销售,违法所得为781元,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货发票、车辆合格证和强制认证证书,如实说明来源,不知道涉案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予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购进的4辆涉案电动自行车,除用于抽样检验的2辆外,其余2辆均未安装蓄电池,原装蓄电池有独立外包装,因样品安装了原装蓄电池,检测项目“整车质量”包含了蓄电池的重量,故本案应同时对涉案的2箱原装蓄电池予以没收。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3辆以及2箱原装蓄电池;

2、没收违法所得781元;

3、罚款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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